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上列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林民進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明進傷害部分撤銷。
林明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進前與 洪依茹 之父親 洪志雄 有私人糾紛,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詢問洪志雄之行蹤,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攔下洪志雄之子 洪世杰 所有,而當時由 游恩騏 駕駛並附載洪依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因洪志雄不在車內而找尋洪志雄未果,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棍及木棍各一支(均未扣案),猛烈敲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大燈及附近車體,致該右前方大燈、右前車身之鈑金、烤漆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世杰。洪依茹見狀即下車制止,林明進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鐵棍、木棍毆打洪依茹,致洪依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左肩挫傷、左陰唇紅腫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洪世杰、洪依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明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情況,自均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世杰、洪依茹及證人游恩騏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七頁至二九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車輛維修單一紙、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進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上開鐵棍、木棍敲打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大燈及右前車身,係致該右前方大燈及附近車體不堪使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毀損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系爭車輛之犯罪動機、手段,且犯後仍執避重就輕之詞,尚未與告訴人洪世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毀損罪部分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洪依茹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有頭暈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在卷(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二四頁),顯然留有傷害之後遺症,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洪依茹頭部撕裂傷傷口、額頭左上方及左陰唇紅腫範圍非小,此有卷附埔里榮民醫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埔醫行字第100000203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洪依茹急診照片一張可佐,亦徵被告於持上開鐵棍、木棍毀損系爭車輛後,仍不能控制情緒,竟更猛烈攻擊告訴人洪依茹要害,確實致告訴人洪依茹受有如上訴人所指之嚴重創傷,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對告訴人洪依茹之父親洪志雄心生不滿,即遷怒於無辜告訴人洪依茹而持棍棒傷害之,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洪依茹仍留有傷害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乙節,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二罪所持之上開鐵棍、木棍各一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