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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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南縣左鎮鄉草山村一百十二號之一號「忘憂谷」土雞城之負責人,其胞兄 童隆順 與甲○○另於鄰旁之同鎮村一百十二之二號合夥經營「優美山莊」,雙方因停車空間問題屢起糾紛。甲○○之女婿 徐賀華 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與公司同事一起至「優美山莊」聚餐,而該公司某主管將車停放在乙○○與童隆順共有之土地上,甲○○向徐賀華稱該車有擋住「忘憂谷」之通路,要徐賀華移去,徐賀華欲返回停車處移車時,見乙○○胞弟 童茂輝 對該車吐口水以表抗議,旋與在場之乙○○理論,甲○○見狀為免事態擴大,上前欲拉走徐賀華離去之際,乙○○竟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現場以台語對甲○○大聲辱罵稱:幹你娘臭雞巴、專門討客兄、妳的孩子不知是跟誰生的等語,足生損害甲○○之名譽。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告訴人甲○○、證人 陳秀蘭李淑華 於警局之指訴及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是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證人甲○○、陳秀蘭、李淑華及徐賀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經被告對質詰問,是認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已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於事發時是否在場、所證是否屬實,屬證明力問題,無關證據能力,被告以證人等證述不實,否認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尚有誤解。
㈢至於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錄影、錄音及照片),則無所謂傳
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於
警局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㈡證人徐賀華、陳秀蘭及李淑華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前開穢語辱罵甲○○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甲○○及證人徐賀華、陳秀蘭及李淑華雖分別於偵查
及原審具結後證述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然而證人徐賀華為告訴人之女婿,證人陳秀蘭係告訴之鄰居兼朋友,證人李淑華則為告訴人之職員。上開證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人,皆屬與告訴人甲○○關係及情誼較為親近之人,均非立場中立之證人,故該等證人及告訴人所陳事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理應詳加勾稽,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指明。
⒉告訴人所指被告出語辱罵之時,現場尚有哪些目擊證人,以
及各該證人相關位置等情節,依告訴人甲○○所證:當時親眼目睹證人陳秀蘭、李淑華二人在現場等語,並當庭於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照片中標示出證人陳秀蘭、李淑華二人所在位置(按依甲○○標示之位置,二名證人於被告出言辱罵時,均立於馬路旁);證人陳秀蘭於原審證述:我當天騎機車要外出購物,到現場附近因想要到草叢邊摘花,所以先把機車停好(原審要求證人指出機車停放位置,然依證人證述,係停在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下方照片右手邊一棵樹下,因該棵樹木未在照片中,故無法標示),再走到現場附近一條小路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站在小路那裡,我就聽到被告罵甲○○等語,並於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照片中標示出自己站立之位置(按依證人陳秀蘭標示之位置,係立於草叢堆中,與前開馬路旁並非同一處所,且由甲○○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該處草叢堆證人陳秀蘭所標示之位置);證人李淑華於原審則證稱:當天我從餐廳走出來看到一大群人,也看到陳秀蘭,當時陳秀蘭正騎機車沿馬路騎上斜坡並把機車停好,我走到一半,就聽到乙○○罵甲○○等語,並於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照片中標示出自己站立之位置(按此位置與甲○○所指不同),及於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照片中標示出另名證人陳秀蘭機車停放處(按此位置與陳秀蘭所標示不同)。由上開證詞,顯見不論係證人陳秀蘭、李淑華站立之相關位置、證人陳秀蘭機車停放處,甚或證人陳秀蘭、李淑華是否單獨一人在場,甲○○、陳秀蘭及李淑華相互證詞間,均互有不符,明顯有瑕疵。
⒊另依證人李淑華於原審證述,其在餐廳外站立約十多分鐘,
且從餐廳走出來時,即看到另名證人陳秀蘭將機車騎上馬路斜坡等語,可知證人李淑華及陳秀蘭果真曾出現在現場附近,時間顯然並非十分短暫,衡情已足夠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爭吵內容。然經原審質之二名證人,證人竟均無法指出,其二人之證詞明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證人陳秀蘭、李淑華有無在場目睹,殆有疑義。
⒋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結果:證人陳秀蘭、李淑華於原審
所述站立位置(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下方照片標示紅色△及標示①之處),均不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地點(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照片處),益證不能確定該等證人有無目睹或準確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
⒌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乙○○罵你的時候,是在何
時?)在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一張照片這時候,大約四時四十一分時」、「(當時你跟乙○○在爭吵時,你跟乙○○講了什麼話,也就是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上方照片的時點,你有無跟乙○○講什麼?)我印象中有跟他說停車場是共有的,之後就沒有講什麼了,因為乙○○跟徐賀華在爭吵,我怕他們會發生衝突,我就一直拉徐賀華」等語;證人徐賀華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乙○○對甲○○辱罵是在你們爭吵之前還是爭吵之後?)在爭吵的最後,乙○○才辱罵甲○○,他罵完之後,甲○○就把我拉走了」等語,可知甲○○及徐賀華均指證於被告辱罵之後,甲○○曾出手拉走徐賀華。惟原審及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結果,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至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零五秒,雙方互動情形為:「甲○○站在停車場出口處,徐賀華從出口處走向前,在停車場內和乙○○面對面,雙方的手都指著對方,後甲○○亦走向前,三人在停車場內呈對峙的局面,三人皆不停講話,十六時四十一分三十三秒,乙○○轉頭往後走,消失在鏡頭下方,徐賀華向前走,手不斷指著前方擺動,後甲○○轉身走向出口處,徐賀華隨後亦轉身往停車場出口處走....」,完全未出現甲○○有任何出手拉走徐賀華之動作,與證人甲○○及徐賀華之證詞有所出入,足見事隔愈久,證人之記憶愈見有疏漏,而以本案發生時,雙方為停車問題爭吵不休,在盛怒狀況下,是否能準確聽聞對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況且告訴人又係於事發後逾二月始行提告,其中記憶是否確實,甚或有無誇大、虛構之處,在在均有啟人疑竇之處,否則何以所謂目擊證人陳秀蘭、李淑華之證詞相互間,及與甲○○證詞之間,所證如此紛歧。
㈣綜上所述,本案非惟僅有告訴人以及與告訴人關係親近之證
人指證被告有出語辱罵告訴人,且相關證人之證詞又存供述歧異之顯著瑕疵,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斷,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行既經上述證人明確指證,被告之犯行已獲充份之證明,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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