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17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68、19828、27172、316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庭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健庭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26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趁大門未鎖侵入上開住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謝素蘭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 嗣經警 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而查獲。
㈡於99年3月30日6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前,趁大門未鎖侵入上開住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彥翰 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帶畫面而查獲。㈢於99年9月17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見 黃小綺 所有現由 黃欣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於99年9月17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地下室停車場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起出該車(已發還黃欣怡)。
㈣於99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騎樓,見 陳明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於99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起出該車(已發還陳明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二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健庭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素蘭、陳彥翰、黃欣怡、陳明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99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彥翰)、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記取科刑之教訓,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所竊機車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黃欣怡、陳明彥,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