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冠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
6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元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款或跨行存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5(吳 尚秦 )及編號8( 詹淼 盛)匯款部分,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 林聖棋 」均更正為「被害人林聖棋」;暨附件之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8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乃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告訴人 吳尚秦詹淼盛 因遭詐騙而分別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10,985元、19,987元,合計30,972元),尚未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此節,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7年7月18日一楠梓字第0007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大樹字第1070002403號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顯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陳威任 、陳 仲霖王又禾胡梓 樂、 洪珮綺 及被害人林聖棋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跨行│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或││存款時間│(新臺幣)││││被害人│││││├──┼────┼──────────┼─────┼──────┼───────┤│1│陳威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8月│27,985元(不│被告之第一銀行││││6年8月1日下午4時│1日下午5│含手續費15元│帳戶││││55分許,佯裝為拍賣網│時46分許│)│││││站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威任,│││││││並謊稱因服務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威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2│ 陳仲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8月│24,985元(不│被告之第一銀行││││6年8月1日下午5時│1日晚間6│含手續費15元│帳戶││││許,佯裝為健身器材網│時21分許│)│││││路賣家,撥打電話予陳│││││││仲霖,並謊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仲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3│林聖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8月│12,901元(不│被告之第一銀行││││6年8月1日下午5時│1日晚間6│含手續費15元│帳戶││││59分許,佯裝為「排球│時37分許│)│││││魂」網站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聖棋,並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聖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4│王又禾│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8月│4,812元(不│被告之第一銀行││││6年8月1日晚間6時│1日晚間7│含手續費15元│帳戶││││37分許,佯裝為「排球│時13分許│)│││││魂」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又禾,要求│││││││王又禾匯款云云,致王│││││││又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吳尚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8月│10,985元(不│被告之第一銀行││││6年8月1日晚間7時│1日晚間7│含手續費15元│帳戶││││7分許,佯裝為「排球│時57分許│)│││││魂」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尚秦│││││││,並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造成多訂20筆商品,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吳│││││││尚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 胡梓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8月│29,985元│被告之合作金庫││││6年8月1日晚間8時│2日下午4││帳戶││││4分許,佯裝為「愛迪│時52分許││││││達」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胡│││││││梓樂,並謊稱其先前退│││││││貨時誤簽訂單,造成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胡梓│││││││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7│洪珮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8月│21,345元(不│被告之合作金庫││││6年8月2日下午4時│2日下午5│含手續費3元│帳戶││││5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時43分許│)│││││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珮綺,並謊│││││││稱因超商取貨時店員操│││││││作疏失,造成重複訂購│││││││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洪珮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8│詹淼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8月│19,987元│被告之合作金庫││││6年8月2日下午4、│2日晚間6││帳戶││││5時許,佯裝為「HITO│時5分許││││││本舖」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淼│││││││盛,並謊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購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洪珮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號107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尤冠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程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建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威任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任、陳仲霖、林聖棋、王又禾、吳尚秦、胡梓樂、洪珮綺、詹淼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尤冠 程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開戶是打算幫小孩存錢,然後朋友「陳建元」沒有帳戶跟我借,2個帳戶都沒有錢就借給他了,沒想那麼多,跟他只是普通朋友,他是我朋友的朋友,說是要提供給博弈使用,客人會匯款進去帳戶,我知道博奕是不合法的,哪一間博奕公司不知道,一開始他向我借時,沒跟我說,是我借出後問帳戶用途,他才轉傳回饋金額相關訊息給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威任等8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威任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威任等8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6年8月18日一楠梓字第10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陳威任等8人匯入之款項無誤。
(二)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查被告自承與「陳建元」僅是普通朋友,且上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7日、28日開戶後,經提領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同月29日即交由「陳建元」使用等語,依此,被告顯特意前往申辦上開帳戶並旋將甫開戶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悉數交給交情不深之人,若該人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銀行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要求交付前揭帳戶使用之理。
(三)況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申設之帳戶是要租給他人博奕事業使用,每提供一本可獲30日一期之租金3萬元等語,並提供內容載有線上博彩等文字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惟於107年2月22日偵查中更異前詞,供稱:開戶是打算幫小孩存錢,LINE對話訊息是我借出帳戶後,陳建元才回傳的,也不知道為何他傳給我博弈相關訊息給我等語,則就開戶目的及開戶後旋即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理由,被告前述供述不一,閃爍其詞,已屬可疑,復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詳之人向被告提及「1本帳戶月領3萬元…,反正我們對外就這樣說」,被告則答覆:「好」,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用於不法情事之可能,仍執意為之。另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應有所聽聞,詎其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不甚熟稔之朋友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安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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