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雁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未能引為警惕;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地瓜葉1150公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
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施雁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下午
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往北200公尺處菜園內,以徒手竊取 朱陳雲 所種植之地瓜葉1150公克,欲供家人食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朱陳雲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照片、(五)身心障礙手冊、(六)機車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于媛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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