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呂○頤(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呂○達(上開呂○頤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蘇○真(上開呂○頤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原告呂○翰(上開呂○頤之兄,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 律師被告 李宛融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翰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給付原告呂○頤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呂○達新台幣玖萬元、給付原告蘇○真新台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呂○頤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呂○頤、其法定代理人呂○達、蘇○真及其胞兄呂○翰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頤新台幣(下同)7,974,70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呂○頤醫療費用擴張為237,44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擴張為8,678元及修復疤痕之預估醫療費用擴張為280,000元,其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頤8,163,7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0、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無名巷與仁忠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該無名巷進入仁忠路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禮讓往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仁忠路方向前行駛,適有原告呂○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胞妹即原告呂○頤沿仁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呂○翰及呂○頤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呂○翰受有右腳第一至第三腳指骨折之傷害,原告呂○頤則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脛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及腔室症候群併神經壓迫及損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治療後,現其右下肢已跛行、無法正常單腳站立、跑步困難,影響其行走機能,另腳踝背屈行走時非屬正常步態,已達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呂○翰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28,200元、醫療費5,36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共計533,625元。原告呂○頤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37,449元、修復疤痕之預估醫療費28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678元,看護費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7,60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合計8,163,729元。原告呂○達、蘇○真為原告呂○頤之父母,因原告呂○頤受有前揭傷害,引致身體缺陷,原告呂○達、蘇○真需陪伴其女面對手術及復健治療,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翰533,6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頤8,163,72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真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達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另案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呂○翰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發生碰撞,故原告呂○翰與有過失;且原告呂○頤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乘坐在機車之前踏板,原告呂○翰、呂○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機車踏板不得載人之規定,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部分: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呂○頤請求之病房費用56,500元及材料費用68,040元,與一般健保床之費用及其傷勢所需之材料費用,均顯不相當。㈡修復疤痕之預估醫療費部分,因原告呂○頤術後疤痕位在右小腿,非影響日後正常社交甚鉅,並無除疤之必要。㈢看護費部分,原告呂○頤請求以一日2,0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為適當。㈣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呂○頤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有12%之全人障害,但其中9%屬於皮膚疤痕,此部分不會影響勞動能力,影響勞動能力之障害僅有3%,原告呂○頤請求被告賠償減損100%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理由。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呂○翰、呂○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因被告未侵害原告呂○翰、呂○頤之父母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呂○達、蘇○真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呂○翰、呂○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被告自白認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乙情,有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復於本件自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呂○翰、呂○頤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雖未暫停,但已有減速慢行,並緩慢駛出該交岔路口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635號卷,下簡稱高雄交簡卷,第68頁),如原告呂○翰確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規定,於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及時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呂○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乙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2397號卷第4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意見,足見原告呂○翰與有過失,原告呂○翰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難以憑採。又原告呂○翰於機車前方踏板搭載原告呂○頤之違規行為,亦屬過失,且衡情易使機車重心不穩,致原告呂○翰及搭載之原告呂○頤摔倒受傷,準此,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與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爰予酌減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40%之比例,是被告僅就60%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原告呂○翰請求部分:
⑴機車修繕費:
原告呂○翰主張機車修繕費28,200元,並提出久寶機車行103年10月8日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被告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45頁),原告呂O翰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呂O翰主張支出醫療費5,365元,以及就醫停車費60元乙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45頁),均核屬必要支出,應堪採信,原告呂○翰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呂○翰係85年次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第一至第三腳指骨折之傷害,對於原告呂○翰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其名下有股票、無所得之財產資料,以及被告為49年次之成年女子,國中畢業,自陳家庭主婦,有時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44頁),勞保投保單位大高雄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無所得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彌封袋),認原告呂○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呂○翰已領取保險理賠金4,86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應扣除此金額。
⑸從而,原告呂○翰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給付45,310元【(機車修繕費28,200元+醫療費5,36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應負責任比例60%-4,865元=45,31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呂○頤請求部分:⑴醫療費:
原告呂O頤主張支出醫療費237,449元乙情(229,085元+擴張8,364元=237,449元),有高雄長庚醫院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123至132頁),除其中病房費56,500元部分,經被告抗辯係原告呂○頤未住健保病房產生之差額費用(見附民卷第18頁背面),尚難認屬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之外,其餘醫療費用180,949元之請求,均核屬必要支出,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材料費與原告呂○頤傷勢不相當云云(見附民卷第46頁),惟材料費支出係經醫師依原告呂○頤傷勢、手術治療需要所為處方,尚難認有何逾越必要之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80,94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修復疤痕之預估醫療費: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呂○頤主張其因右小腿疤痕46公分,日後需進行整形手術,請求給付修復疤痕之預估醫療費280,000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疤痕長度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則辯以原告呂O頤術後疤痕位在右小腿,非影響日後正常社交甚鉅,並無除疤之必要,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疤痕長度為46公分,而需支出280,000元之除疤費用等語。查原告呂○頤因系爭事故,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右下肢術後疤痕外側約15公分、內側約9公分」、「右腳踝周圍約7公分、3公分及1.5公分」及「右腳上背約3.5公分」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5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30751號函所附之呂○頤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原告呂○頤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右下肢部位留有疤痕,合計39公分,且上開疤痕位於身體明顯外觀可見部位,衡情有修復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已證明受有損害。又原告呂○頤雖以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0頁),主張15.9公分疤痕,所需除疤費用約10萬元,而原告呂O頤疤痕為46公分,得請求28萬元之除疤費用等語。惟查,依原告呂○頤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留有46公分之疤痕,且原告呂○頤主張15.9公分疤痕所需除疤費用約10萬元等語,亦僅限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特定長度疤痕,並非以原告呂○頤所受疤痕為整體考量,自難採據;復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疤痕修復費用乙節,據該院回函稱原告呂○頤疤痕之整形治療,均須依實際發生為準,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原告呂○頤欲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院爰依原告呂O頤所受疤痕部位、範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以150,000元定其數額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呂○頤主張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678元,包含原告呂○頤因就醫而支出之停車費750元,以及購買尿布1,689元、醫療用品5,656元及補品583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收據及各項購買尿布、醫療用品、補品之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33、35至40頁、本院卷第133頁)。查原告呂○頤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返家休養,購買尿布、棉花棒、紗布、衛生紙、濕紙巾、酒精液、生理緩衝液及消毒水,致支出尿布及醫療用品費共7,345元,以及因就醫支出停車費750元,並有上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收據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合計8,09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支出購買營養補品583元部分,因原告呂○頤未舉證證明其購買營養補品,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
⑷看護費:
原告呂○頤雖自承30日看護費60,000元,係由其母情看護而無實際支出(見附民卷第3頁背面),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呂○頤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呂○頤主張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惟原告呂○頤所執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他人看護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0頁),且原告呂○頤所受傷勢尚非毫無意識、自理能力,足見其當時有受看護之需要,惟尚非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故被告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見附民卷第46頁),尚非毫無憑據,本院認此部分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受看護期間,較為適當。是以,原告呂○頤主張看護費用為36,000元(1,200元×30日=3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呂○頤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呂○頤全人障害為12%等語,有該院失能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被告雖抗辯其中9%全人障害屬於皮膚疤痕,此部分不會影響勞動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醫師進行理學、臨床評估及原告接受最大醫療改善等多方評估標準,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具精確度而可採信,認原告呂○頤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12%。而原告呂○頤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以成年後即20歲工作至其至65歲退休,尚有45年之勞動時間,依原告主張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12%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價值為689,259元【(計算式:20,008元×12×23.00000000(45年之霍夫曼係數)×12%=689,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呂○頤此部分得請求689,25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呂○頤00年0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就讀小學三年級,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及腔室症候群併神經壓迫及損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歷經右近端脛骨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筋膜切開術、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及清創縫合手術,現其右下肢已跛行、無法正常單腳站立、跑步困難,影響其行走機能,另腳踝背屈行走時非屬正常步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16日、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兩個檔案影片顯示原告呂○頤右腳掌無法垂直站直,腳趾無法靈活彎曲」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0、41頁、高雄交簡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2頁),且右下肢亦遺有多處疤痕,對於原告呂○頤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甚對其未來之交友、求職所產生之影響亦屬重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其名下無財產、無所得之財產資料,以及被告如前所述之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彌封袋),認原告呂○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呂○頤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00,25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應扣除此金額。
⑻從而,原告呂○頤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給付718,327元【(醫療費180,949元+修復疤痕之預估醫療費15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095元+看護費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9,2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負責任比例60%-100,255元=718,32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關於原告呂○達、蘇○真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自應該當上開條文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呂○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仍造
成右下肢跛行、無法正常單腳站立、跑步困難,影響其行走機能,另腳踝背屈行走時非屬正常步態,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右下肢亦遺有多處疤痕,業如前述,確已造成其求學、生活等之嚴重不便及身體、心理之痛楚。而原告呂○達、蘇○真身為呂○頤之父母至親之親密關係,面對其愛女年紀輕輕,即遭逢上開變故,其等內心之擔憂及痛苦,自屬深重。且其等自原告呂○頤發生車禍迄今,就呂○頤之就醫、復健等醫療程序,已長時間陪伴、照護,復因原告呂○頤之傷勢難期治癒而將持續,是其等身心之疲憊感及痛苦,自不待言。準此,足認原告呂○達、蘇○真就其等與原告呂○頤間,其父母子女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被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其等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呂○達、蘇○真均為高職畢業,從事肉品生意,原告呂○達於10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008,000元,原告蘇○真所得總額為108,000元,財產總額為2,009,900元(見本院卷彌封袋),而被告之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總額,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呂○達、蘇○真各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呂○翰、呂○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就其此部分之過失,原告呂○達、蘇○真二人亦應承擔,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呂○達、蘇○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各90,000元(即150,000元×60%=9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5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4頁),
故原告呂○翰、呂○頤、呂○達、蘇○真請求被告各給付45,310元、718,327元、90,000元、90,000元,及均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