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邱忠一 相對人 徐錦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5年8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3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交往,然抗告人為有婦之夫,望能回歸家庭,是同意給付相對人分手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一紙,然相對人於簽署切結書翌日再威脅抗告人簽署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封口費,否則要破壞抗告人之家庭,抗告人尚有房貸,實無力償還上開費用,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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