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庭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孫庭蓁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38巷200弄往僑中一街125巷行駛,同日7時48分許行至大觀路1段38巷200弄欲左轉僑中一街12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其竟疏未注意,尚未行至大觀路1段38巷200弄與僑中一街125巷即靠左側行駛,適告訴人 陳素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觀路1段38巷200弄時,適遭被告之自小客車駛至路口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足踝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