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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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人格權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新北市私立大龍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黃蘇琅琅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 律師被告 陳雪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撤除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youtube影片;㈡、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名稱或「大龍港駕訓班」等簡稱作為網路影片之名稱。核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兩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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