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 楊若茵 原名 楊素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七號提存事件中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符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故已無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89年8月25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於91年5月28日以89年度執字第19738號強制執行案件調卷強制執行拍賣執行完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9738號通知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89年度執字第19738號卷核閱屬實。是斯時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而得行使權利,本件自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8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聲字第1385號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4月22日新院月民慎字第06917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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