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冠 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羅冠惟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沒有在我面前封口,而且不是我親自封口,警察只有叫我簽封條,簽完封條叫我放著,沒有封口,就叫我走了,我認為是我離開派出所後,警方自己幫我封口,他們可能有動手腳,我在採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封緘過程,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監視器之錄影保存期限僅為2個月,本院無從調取錄影監視畫面勘驗以資認定,有竹南派出所巡佐 蔡清堂
108年1月23日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於
107年5月14日警詢時,即自承: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尿液檢體封緘過程並無重大可疑之處。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均未明文要求採尿人員完成尿液檢體封緘前之行為,一律應於受採驗人之視線內為之。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當庭為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鄭聖學、警務員段宗佳以口腔棉棒採取之唾液檢體,經本院連同其於107年5月14日在竹南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甲瓶、乙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甲瓶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8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29758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83至90頁),足證甲瓶尿液確為被告本人所排放無誤,準此,不論其封緘是否由被告親自完成、是否經被告全程觀看,均無礙於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標的物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代謝物,非未經代謝之毒品,倘於尿液檢體加入他人之尿液,其DNA序列將產生混亂、無法判讀。本案曾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見偵查卷第16頁)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仍能清楚判讀其DNA序列,並獲致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相符之結論,顯見本案並無在被告尿液中添加毒品、摻入其他吸毒者之尿液或逕以其他吸毒者之尿液掉包之任何一種情形,則警方對被告採尿過程中並無舞弊情事,尿瓶是否確由被告親自封緘,於其犯行之成立與證明亦無影響。
㈡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被告於107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8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59ng/mL等情,有該中心107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按(偵查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1,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甲瓶約986ng/mL、乙瓶約737ng/mL,有該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32569號、10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45086號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81、95頁)。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回溯最長檢驗效期即5日內(不含107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強制到場以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無疑問。被告空言否認施用行為,要無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時間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雖有誤會,然此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認定之。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8年7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再犯本次犯行,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審酌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羅冠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冠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尿液為何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