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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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 朱效熹 之指訴即認定事實,疏未調查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且未至案發現場了解,實有違誤,而告訴人朱效熹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受傷之部位皆不同,所出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與其指訴遭抗告人攻擊所受之傷勢不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未合,詎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即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1年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原審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傷害案件聲請再審,遍閱全卷除再審聲請狀,暨所附朱效熹左手臂之傷勢照片○○○鄉○○路○○○○號附近監視系統照片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判決繕本。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亦無法使原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得以補正。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