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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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一、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到院。
二、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戶籍址與聲請狀之戶籍地不一致,應具狀釋明不一致之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為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故定期命聲請人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則駁回其聲請。
三、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致本院無從就本件之管轄進行判斷,故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繳納者,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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