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