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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