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9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錢包柒個、仿冒「LV」商標之錢包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宜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錢包7個、仿冒「LV」商標之錢包3個,為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等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周宜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40號駁回職權再議處分確定,並於103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102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次查,扣案之「GUCCI」商標之錢包7個、「LV」商標之錢包3個(詳102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卷第6頁之保二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LV、GUCCI鑑定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