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吳連堂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葉學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趁原告外出工作之時私下非法工作,於00年0月00日遭警方查獲予以強制出境。被告遭遣返後要求原告設法申請讓其再次來台,因此與原告起爭執後音訊全無,自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且遺棄行為至今仍繼續中。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婚後不願融入原告家庭生活,且因非法工作遭強制遺返,無法再次來台後即斷絕與原告之連繫,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足認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且其過失亦在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足認本件兩造已近十年未共同生活,全無互動,已無互信、互愛之可言,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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