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培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柳培怡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謝國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國涼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柳培怡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柳培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國涼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