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9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林志強 律師被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8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1,842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主張係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惟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說明,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以1,9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所持有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所發行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4張,票面金額共2,000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買賣承諾書乙紙交上訴人收執。惟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8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該條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買進上開公司債後,並無證交法第43條之8所列情事,卻旋於同年2月間轉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公司債之行為,違反證交法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付之價金,上訴人已於96年1月31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48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被上訴人迄未回應。又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給付價金時,已明知系爭買賣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8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2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為私人之直接讓受,且系爭讓售之標的為公司債,並無交易單位可言,並不受證交法第43條之8之限制。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承諾書,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司債屬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系爭公司債若應受證交法第43條之8之限制,上訴人亦已明知。又上訴人主張其以1,968萬買受系爭公司債,惟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公司債後,於94年2月1日依上訴人指示將268萬元,匯入訴外人 黃麗瑄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故上訴人實際上係以1,700萬元買受系爭公司債,而被上訴人之內部傳票亦可證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公司債之投資損失為300萬元。顯見上訴人係干冒風險以低價買受,被上訴人顯未受有利益,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債交易因違反證交法為無效,上訴人亦屬明知,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並非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人基於系爭公司債對於力霸公司之請求權仍存在,並未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公司債屬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且以1,700萬元購買面值2,000萬元之公司債,折價高達15%,上訴人事後因力霸集團出事,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以折價賣斷方式,將其所持有訴外
人力霸公司所發行每張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4張,出售予上訴人,總金額共2,000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買賣承諾書承諾於該公司債有效期間,協助上訴人領取各期利息及本金之兌償手續,並放棄債券面載第9點權利,由買方為新權利人。
㈡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匯款1,96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4年2月1日匯款268萬元予訴外人黃麗瑄。
㈢上訴人已於94年3月間受領系爭公司債,並自力霸公司收取系爭公司債之利息,目前並執有系爭公司債。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公司債之買賣應否受證交法第43條之8之規範?㈡系爭公司債之買賣是否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㈢系爭買賣是否為無效?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㈥上訴人是否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同一之給付?茲分別說明之:
㈠系爭公司債之買賣,應受證交法第43條之8之規範:
被上訴人主張:證交法第43條之8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係指股票而言,是本件系爭讓售之標的為公司債,應不受該條文之限制…等語。惟查,按證交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同法第43條之6:「公開發行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亦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公司債之發行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行系爭公司債時,係證交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且於台灣證券交易所進行上市交易之公司(股號:9801,原證九參照);本件公司債既屬有價證券,其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自應受證交法第43條之8之規範。
㈡系爭公司債之買賣已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8之規範: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私人間直接讓受,而依證交法
第43條之8第1項第5款規定:私人間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其中私人間指「非常業性之買賣當事人而言」。該條文規定是指股票,然系爭讓受之標的為公司債,並無交易單位可言,應不受該條文限制云云。⒉惟查,證交法第43條之8係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
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買進上開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後,並無前述證交法第43條之8規定所列得再行賣出之情事,卻旋將該公司債於同年2月間轉售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94年2月1日匯款紀錄單(原證三參照)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開說明之資料可稽(原證四參照),是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司債出售予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述證交法第43條之8第1項之規定。準此,系爭公司債之買賣實已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8之規定,其理至明。
⒊依證交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5款規定,私人間之直接讓
售,亦需符合「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之規定。然查,本件系爭公司債之買賣數量早已超過公司債之一個交易單位(即十萬元)(原證七參照),因此,系爭公司債之買賣顯亦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㈢系爭買賣為無效: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證交法第43條之8第1項之規定屬於取締之規定,而非效力之規定,違反者非概為無效,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云云,本院則認為該條之規定係屬於效力之規定,一旦違反其買賣為無效。蓋:
證交法上之立法設計既系以管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等事項,在目的上寓有管制之色彩,解釋時應以合目的性之觀點為優先考量,而本法關於轉售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防免發行人利用私募制度籌資後,以人頭之方式迅速將證券再予轉讓,最終達到與公開發行相同之效果,且可規避公開發行所應負擔之資訊揭露義務及成本。就法益衡量而言,此制度雖可能因此導致證券持有人對於其財產權之處分受到限制,但換來的卻是貫徹了「投資人保障」之證交法目的。故本院認證交法第43條之8之轉售限制規範,應為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否則無以貫徹其立法目的。如採取締規定之解釋將破壞證交法之整體立法目的,因違法轉售仍屬有效,僅轉售人負刑事處罰之規定,則當其轉售可獲得之利益大於其受處罰之損失或不利益時,該私募應募人將有進行違法轉售之動機,並將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輕易的經由轉讓而轉嫁予次轉得人。其次,取締規定之解釋破壞證交法第43條之6第2項應募總人數之限制,因第一輪之應募人即可能因為多次之違法轉售而使持有私募有價證券之人超過前述法定限制之35人,其結果將使上開條文之規定形同具文。再者,取締規定之解釋將使第一輪應募人透過轉售扮演承銷商之角色。基上,證交法第43條之8第1項之規定,係屬效力之規定,違法轉售之行為應解為無效,被上訴人之抗辯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⒈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其原因之不法,知與不知有所爭議,本院亦認為剝奪給付人之返還請求權,為一法律上之制裁,故違反法規之行為,如給付人不知其法規之違反,而其不知並無可非難者,應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公司債第15條已記載有關私募有
價證券轉讓之限制,足證上訴人早就知悉系爭公司債係屬「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且上訴人甘冒風險低價買受,顯見其早已明知該轉讓之限制。上訴人雖主張係以折價後之金額1,968萬元購買系爭公司債,惟實際上,上訴人係以1,700萬元折價賣斷。此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公司債後,再於94年2月1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300萬元與32萬元之差價268萬元,匯入黃麗瑄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即可證明。…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公司債確受證交法第43條之8之限制,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8萬元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 許雅端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5-177頁),
可知本件上訴人係在94年2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後,方透過中間人轉交而取得系爭公司債,是縱使系爭公司債上有載其發行辦法,然上訴人既未取得該公司債,自不可能在買賣時知悉其發行辦法之內容為何,或有何轉讓之限制。
⑵再者,上訴人於其任職之公司係先後擔任企劃部及資
源管理部之人員,未曾擔任任何與財務有關之職務,此有上訴人之舊名片及在職證明書可稽(原證十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買賣時知悉系爭債券有轉讓之限制。
⑶準此,上訴人既不知悉本件買賣有不法原因之存在,
原則上依前述之說明,上訴人係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此時涉及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如上訴人行使本件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仍不得請求返還,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容後敘述。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審以
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於87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
⒉94年3月間,兩造辦妥交付手續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
公司債交付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請求,提出承諾書(見原審卷14頁)。上訴人拿到系爭公司債時,由其發行辦法第15條記載已知該公司債後私募有價證券,有關限制轉讓之規定,應依證交法第43條之8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1-13頁);又依被上訴人交付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承諾協助貴戶(買方)領取各期利息及本金之兌償手續」(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於收受公司債及承諾書時,已知悉系爭公司債不得轉讓,惟上訴人仍陸續收取系爭公司債之利息,顯已就系爭公司債「享受利益」。
⒊上訴人於94年3月辦妥交付手續後,即享受公司債利息
之利益,其買賣當初雖不知本件買賣有違法情事,但事後已知悉,惟仍安於現狀,繼續收取利息,至力霸公司出事,聲請法院重整(見原審卷第108頁,中國力霸公司96年1月4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上訴人乃於同年月31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48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力霸公司聲請重整前,選擇收取高額利息126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享受低價買受之利益,在力霸公司聲請重整後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交法第43條之8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私募之有價證券透過轉讓以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見本條立法理由),因此本條並非個別保護性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違反本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況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其請求並非有理由,已如前述。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42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不應準許,原審其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