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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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2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死亡,其生前已於92年6月20日以「代筆遺囑」方式書立遺囑,指定 謝惠美 為遺囑執行人。然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而謝惠美之弟 賴春和 涉及侵佔案件,謝惠美有偏袒之虞,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爰請求鈞院准予撤換遺囑執行人謝惠美,另選定 賴麗華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規定參照)。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僅於遺囑執行人係由法院指定者,始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囑、請求書、97年7月21日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5年度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業依遺囑指定謝惠美為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謝惠美本有管理遺產之職務,本院無從予以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謝惠美若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218條前段規定,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選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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