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尼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尼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尼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並無在尼登公司任職支薪,依法尼登公司自不得申報乙○○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記載乙○○於九十三年間自尼登公司領取新臺幣十九萬三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一紙,並據以製作尼登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並據以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尼登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相關稅捐稽徵機關通知乙○○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尼登公司於九十三年度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故本案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尼登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九七00三四一四六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即須分論併罰,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虛列乙○○九十三年間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九十三年度尼登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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