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9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9號),被告先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
1被告甲○○明知未經「 林小倩 」、案外人 林玉珠 (下均逕稱
其名)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六分十六秒,在址設臺北市○○○路○○○號十樓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該公司之電腦網路連線至「YAHOO!奇摩」網站後,至上開網站會員申請資料畫面中,輸入申請人姓名「林小倩」及林玉珠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而偽造表彰林小倩、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人向「YAHOO!奇摩」申辦登錄為會員意旨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會員申請資料之準私文書傳送至「YAHOO!奇摩」網站登錄註冊為會員以行使,「YAHOO!奇摩」網站之系統即提供「z680404」號會員帳號(包含z680404@yahoo.com.tw電子信箱)供被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小倩」、林玉珠之人格權及「YAHOO!奇摩」對於會員及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2而被告與告訴人 張天宇 (下逕稱其名)係姻親關係,並因此
知悉張天宇之個人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涉有違反電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然二人素有嫌隙,被告因此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新光大樓內某辦公室內,利用其所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後,以其所申辦之前揭z680404@yahoo.co
m.tw電子郵件帳戶冒用張天宇名義點選購買筆記型電腦,其手法為在線上購物訂購頁面之訂購人欄、送貨地址欄,輸入張天宇、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張天宇住處)等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而偽造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再接續點選付款方式為「信用卡付款」,繼之在付款頁面信用卡卡號欄,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與張天宇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此一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後,點選確定而偽造付款單之準私文書。該二準私文書表示「張天宇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購買『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張天宇之個人信用等人格權及「PCHOME」線上購物網站關於網路購物管理之正確性。「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依約出貨至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張天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收到信用卡消費成交之電子郵件回報紀錄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被告具狀及當庭自白犯行(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參照)。
㈢被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構成向「PCHOME」線上購物網站詐欺取財。
㈣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各項林小倩、林玉珠、張天宇資料,屬
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
二、新舊法比較方面:㈠被告所為一、㈠1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時間,係於九十
二年間,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任一罪在現行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且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定應執行刑法律。是以,有下列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雖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
㈡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罪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該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斯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如定應執行刑前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後刑期逾六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被告該罪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修正後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縱定應執行前之數罪各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刑期超越六月,該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所為一、㈠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現行刑法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間,但按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本案定應執行刑後,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先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開一、㈠2所示接續偽造前述訂購單、付款單準私文書,為包括一罪。被告偽造上開網站會員申請資料後以網際網路傳送向「YAHOO!奇摩」行使,以及偽造前揭訂購單、付款單後以網際網路傳送而向「PCHOME」線上購物網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開一、㈠1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未造成「林小倩」、林玉珠之實際損害、偽造準私文書之態樣、尚稱平和之犯罪手段。與前開一、㈠2所示犯行中,被告與張天宇之親戚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心生忿怨之犯罪動機,冀圖造成張天宇困擾之犯罪目的,偽造準私文書之態樣,尚稱平和之犯罪手段,亦無造成張天宇實際損害(該筆記型電腦經退貨處理。信用卡款方面,則經張天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拒絕付款,並提出「持卡人聲明書」,而依爭議款項處理程序故未實際扣款,偵查卷第四九、五九頁參照),終能對犯行自白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被告所為前開一、㈠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就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坦承前開一、㈠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雖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前開一、㈠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但經勸諭後,均能誠實面對所為,並自願捐款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新臺幣六萬元以贖罪愆,足認對犯行知所悔悟。又查是否諭知緩刑,固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張天宇雖未明確表示是否原諒被告,但張天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審理中則經本院傳喚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到庭表示意見,而均未到庭。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用以犯本罪所用之電腦設備,非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前述減刑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應照原宣告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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