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6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3038-QM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陽路1段133巷口時,因酒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上背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和解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拿出新臺幣2千元,要甲○○自行就醫後,不顧甲○○傷勢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適有警官黃俊穎執勤行經該處當場發覺,旋在過圳街與中山路口將之攔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俊穎於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交通分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官黃俊穎96年5月24日之執勤報告、臺北縣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肇事逃逸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