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庭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庭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庭樹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士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民國95年2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江庭樹於96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止,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6月1日)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位於三重市○○○路住處,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後竹圍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結果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江庭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酒後仍駕駛輕型機車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機車,及酒醉騎機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駕機車導致車禍肇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犯後坦認酒後騎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