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迴復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接續」二字應予刪除,第六行「署押1枚」更正為「署押共3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迴復聯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冒用「乙○○」之名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警員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必減其刑;而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僅得減其刑,換言之,裁判者仍得視具體情況不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遞減之。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記明在卷,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末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存根聯及迴復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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