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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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豐正交通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查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各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33條第4款有關拘役規定,僅用語稍微改變,惟實質內容並未修正,故毋庸比較新舊法,合併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標的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拘役5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為拘役2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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