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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