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5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在案。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人證,迭經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應認欠缺羈押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法院不能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而應考量被告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54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復裁定自99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本院於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事由時,業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所犯罪名之刑度、有無逃亡之虞及是否具羈押之必要性等要件,依偵查卷附事證,詳予審認;另被告上開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故於98年1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45號刑事案卷可佐。由於被告係受重刑之宣告,因刑罰制裁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均尚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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