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黃蘭英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
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