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㈠9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付,並於每月28日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年息
1.75%計算違約金。㈡9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8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上開借款,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㈠就信用卡帳款部分:至95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551,933元(含消費款545,724元、利息6,209元)未清償。㈡就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被告分別自94年12月26日及95年9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共78,456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