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温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該月應清償之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嗣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㈡詎被告於自94年4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2月14日止(最
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4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9,953元(含本金490,482元,利息209,47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規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㈢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490,482元,及自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單及交易記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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