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
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於95年1月16日期滿,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因 許東亮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提議行搶,乙○○即與許東亮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1年8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由許東亮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見甲○○亦騎乘機車行經該地,其機車前方掛有黑色皮包1只,2人見有機可趁,許東亮即騎車接近甲○○左後方,乙○○則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所有掛於機車前掛勾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個、NOKI
A廠牌831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後,許東亮即加速而與乙○○逃逸無蹤。得手後,乙○○、許東亮將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取出,現金2人當場朋分,行動電話則約定由乙○○出售後再瓜分賣得價金,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丟棄在不詳地點之路邊水溝內。嗣黃鐙峰、許東亮將搶自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後,先於不詳時間將該行動電話借予知情之 邱育承 (邱育承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使用約1週。嗣乙○○給付不詳金額予許東亮,作為行動電話之分贓,並以電話聯絡邱育承,要求交還該行動電話,經邱育承交付乙○○後,乙○○即於92年3月間,與其不知情之堂弟 黃柏維 約定,由黃柏維給付4,000元及國際牌GD93型號行動電話1支與之互易該行動電話。經甲○○報案後,警方以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記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證人許東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72至76頁),證人邱育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許東亮就本案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務正途,與他人共乘機車四竄搶奪女性財物,其手段暴力且惡劣,犯罪所生危險性亦屬嚴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毫無可憫,且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5年1月16日緩刑期滿;嗣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為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實無輕縱之理,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許東亮搶奪犯行所用之重型機車1部,已據許東亮證稱係伊竊盜而來,騎完後即丟棄路邊等情,且被告亦否認作案機車為其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之意,惟查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於95年
1月16日期滿,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50確定。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搶奪罪,足見被告不知警惕,顯有再犯之虞。前案緩刑期間雖於95年1月16日期滿,仍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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