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7日18時20分以電話向 林秉毅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台新銀行人員,指示林秉毅需轉帳至系爭帳戶,以解決被盜刷云云,致林秉毅陷於錯誤,而於108年
5月7日19時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7元至系爭帳戶,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審判程序中亦未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帳戶遺失,有去銀行辦遺失,才知變警示帳戶。從遺失到報案隔兩天,因為我還要回家找,那時我去桃園,後來恆春的親戚叫我回來做太陽能,回來時,發現帳戶不見了,我媽也說不在那個房間。永豐、中信跟郵局帳戶都不見了,餘額都只剩零頭。帳戶很久沒用,我密碼a0000000都寫在簿子內頁,提款卡也放在裡面,因為我google、手機也都用這個密碼。我三本遺失前的一個月左右有改過密碼,所以寫在簿子裡的密碼是錯的,我有貼新的在裡面,改過後的密碼我忘了,遺失之前改的,要去桃園之前改的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遭前開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該集團成員先於108年5月7日18時20分以電話向林秉毅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台新銀行人員,指示林秉毅需轉帳至系爭帳戶,以解決被盜刷云云,致林秉毅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7日19時8分匯款49,987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秉毅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6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806141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秉毅提供台新APP轉帳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80925106號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客戶106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108年
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6818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
1、查被告於審理中初辯稱:「其帳戶不知在何處遺失」云云
;後改辯稱:「伊母親 羅子欣 於108年5月前一周左右,因替人作保之故,向其借用帳戶」云云(參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末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我有去郵局寄身分證,因為要辦汽車過戶,因為我都把東西一起放在背包裡,不知道是否去那邊掉的」云云(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就其系爭帳戶為何脫離其保管伊節,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解顯無從率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7日遭詐騙集團使用前之106年1月1日至108年
5月6日間均無交易紀錄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108年
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80925106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頁),核與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已很久沒有用等情相符。既系爭帳戶被告業已多時未使用,被告竟將之隨身攜帶,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人,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管理及作為提領款項憑證,詎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而後又於案發前變更密碼後又將密碼貼於存簿內,則被告系爭帳戶顯然已有超過二組以上之密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顯無從得悉正確之密碼,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顯不可採信。
2、再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遂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因隨時可能遭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原帳戶所有人另持補發存摺、金融卡逕予提領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保領取所詐得款項,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
3、綜上,衡酌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提款卡宜與密碼分別保存,且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遑論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被告高職畢業,智慮正常且具有長期使用提款卡從事個人金融交易之經驗,當不至擅為此舉而徒增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前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08年5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前開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訛。
(三)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此外,本院雖於傳訊證人羅子欣到庭,惟羅子欣因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貧血等疾患,業已無法到庭應訊,惟其於本院公務電話中告稱:「我沒有跟李正民借用系爭帳戶」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卷30-32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帳戶借予證人羅子欣使用。至羅子欣證述被告曾於108年4、5月間說他金融卡不見云云,亦僅係聽聞被告陳述後再為轉述,核與被告個人所辯無異,俱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財物,作為後續匯款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故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事實欄所示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再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其所為對詐欺犯行幫助之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有一點壓力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秉毅詐得財物,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