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 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被告 潘嘉榮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被告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嘉榮為被告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之受僱人,並自民國108年起,受富祥公司指派至伊社區擔任保全。詎潘嘉榮竟利用職務之便,自108年至113年5月間,將伊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24,941元侵占入己,致伊受有424,9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富祥公司則以: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委任聘僱安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收取管理費並非服務內容,伊自無從監督,且原告擅自委由潘嘉榮收取管理費,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潘嘉榮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並無代收管理費,故原告擅自增加工作內容,卻未及時查核管理費數額之正確與否,自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潘嘉榮利用擔任原告社區保全之機會,於108年至113年5月間,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424,941元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潘嘉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潘嘉榮因上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潘嘉榮給付424,941元,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各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管理委員會依法負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各項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造冊之查核、報告義務,並於交接時,負有將上開資料交付後手之移交義務,是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之收取情形,自應適時予以查核。查潘嘉榮固有上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社區管理費之故意不法行為,然本件原告委請潘嘉榮代收管理費,卻未定時(如按月、按季)稽核管理費之收取情形,復未及時查驗款項有無短少之情事,或至少於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正確之收支情形及相關文件移交後手,迄至113年5月即潘嘉榮擔任社區保全並代收管理費之第6年,始查悉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原告就其社區管理費之收取、管理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潘嘉榮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潘嘉榮負8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則潘嘉榮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潘嘉榮給付339,953元(計算式:424,941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經查,潘嘉榮利用擔任社區保全之機會,將社區管理費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又潘嘉榮為富祥公司之受僱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潘嘉榮受富祥公司指派擔任原告社區保全,並於擔任保全期間收取並侵占社區管理費,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富祥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至富祥公司以:收取管理費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致公司無從監督,不應責令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然本院審酌潘嘉榮侵占管理費此等監守自盜之行為,顯已不具保全人員所應具備之通常水準,自難認富祥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未據富祥公司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據,是其所辯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無待對方同意。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另案以其對富祥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對富祥公司之服務費債權126,000元行使抵銷,業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126,000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且潘嘉榮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953元(計算式:339,953元-12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25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