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聖偉
       王喻萱
       吳耀昌
       陳宗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度12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26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聖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王喻萱、吳耀昌、陳宗耀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聖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聖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邱聖偉於上揭時、地,因認被害人 李元祥
故意不自其配偶王喻萱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下車,遂持鋁
棒作勢毆打,要求李元祥下車,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有
施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其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未提
出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經查,被移送人邱
聖偉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並與李元祥所述相符,且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其違序事實應可認定。又依卷存資料,李元祥並未
對邱聖偉提出告訴,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邱聖偉所為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率然持鋁棒朝被害人
作勢毆打,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另扣案之鋁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邱聖偉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邱聖偉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二、被移送人王喻萱、吳耀昌、陳宗耀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王喻萱、吳耀昌、陳宗耀亦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行為,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加暴行於人,必對被害人有施加或意圖施
加物理上不法腕力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移送人王喻萱、陳宗耀均否認有何在場叫囂之行
為,被移送人吳耀昌則自承有在場對李元祥叫囂,惟無作
勢毆打之行為,此並與李元祥所述僅被移送人邱聖偉有意
圖毆打之行為等情相符,足見被移送人王喻萱、吳耀昌、
陳宗耀並無對李元祥施加不法腕力之行為無疑。此外,復
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移送機關所指施加暴行於李元祥
之行為,故就被移送人王喻萱、吳耀昌、陳宗耀部分,尚
無證據足資佐證,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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