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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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郭西良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耀興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
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臺灣土地銀行產業工會(民國100年5月更名為臺灣土地銀行企業工會,下稱土銀工會)於100年3月18日以土銀工會字第100018號函報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略以,該會第4屆會員代表大會已於同年月16日改選原告、 蔡桂華 、 許書忠 為新任勞工董事。經土銀於同年月31日以總人甄字第1000011437號書函答復土銀工會略以,因原告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不符薦送資格。嗣土銀工會於同年4月8日以土銀工會字第100036號函土銀,有關原告勞工董事資格之爭議,仍請轉呈財政部審核認定。土銀乃於同年4月22日以總人甄字第1000016641號函檢 陳新任 勞工董事即原告等3人基本資料,送請財政部鑒核。財政部於同年5月6日函復土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下稱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規定,有關新任勞工董事資格爭議宜洽金管會後,再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6點之相關規定,薦送該部派免。金管會復於同年5月25日及7月7日函復土銀,請土銀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原告是否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並被告於同年7月26日以勞資2字第1000021348號書函略以,原告並無違反遵行事項準則之疑慮,請財政部協助原告任職。嗣土銀於同年8月12日以總人甄字第1000032799號函財政部略以,原告涉有資格爭議案,業經土銀審核結果不合格。案經財政部於同年8月23日以台財庫字第10000335470號函土銀略以,原告業經土銀審認不合格而不予薦派,惟勞工董事缺額1名,仍請洽土銀工會另行推派人選,層轉薦送財政部派任。土銀遂於同年8月25日以總人甄字第1000034081號函請土銀工會另行推派人選。
原告不服,爰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39條之規定,於100年11月
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案經被告以101年3月1日勞資3字第1010125336號函檢送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1年
2月10日勞裁(100)字第20號裁決決定書,駁回原告裁決之申請,並以101年3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466號函將上開裁決決定書第15頁第11行所載「本件裁決申請為有理由」更正為「本件裁決申請為無理由」。原告仍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4月26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土銀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土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