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6號聲請人CHITYENDUANGCHAI(暖摘)
送達代收人 黃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停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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