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范錦玲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被告 吳弘景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司調卷第4頁);嗣其請求金額減縮為75萬元,其餘內容不變(詳本院卷一第189頁);繼又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6565元,其餘內容不變(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俱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誤載其姓名為「 范錦鈴 」,嗣已更正為「范錦玲」,惟此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礙當事人之同一性,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萬壽路2段11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高群 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被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高群富 乃人車倒地,受有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等傷害,後於109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為墊付高群富生前之各項費用,遂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 陳安貴 借貸,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3萬9367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之損害,另就配偶高群富死亡所生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6萬6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欄、變更後聲明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群富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核其情節通常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且高群富之死亡主因係嚴重敗血性休克,參之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高群富係於109年8月29日死亡,相隔長達8個多月,期間復有多次醫療行為介入,佐以高群富於系爭車禍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33號案件中多次與被告進行調解事宜,且尚能於109年7月21日親至桃園地檢署開庭陳述意見,可見高群富死亡與系爭車禍顯然無關;又依證人陳安貴之證詞,陳安貴及原告間之借貸契約生效且交付金錢之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及109年1月14日,然貸與人陳安貴之身分證影本卻記載於110年1月22日始補發,且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方當庭為此一主張,均可見原告主張之借款存否顯屬有疑,又即使本件借款係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乙事屬實,然醫療費用本身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系爭車禍刑事偵查案件之訊問程序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108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萬壽路2段11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適高群富 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被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禍,高群富乃人車倒地,致高群富受有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33號卷第35、37、39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桃司調卷第14至18頁)可憑,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於鑑定意見書中分析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乙情,有車鑑會109年1月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859號函附該會鑑定意見書(見桃司調卷第19至23頁)可稽,並參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高群富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洵堪認定。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3萬936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為高群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23萬9367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住診及門診費用收據(見桃司調卷第25至46頁)、醫療用品費用消費明細證明(見桃司調卷第47至50頁)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高群富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0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高群富受有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等傷害固具有過失,然高群富對於被告就此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告拋棄繼承在案,是即使原告確係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而向陳安貴借款,原告仍無從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給付。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
查原告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證,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亦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明細(見桃司調卷第56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⒈查高群富固於109年8月29日過世,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9頁),惟高群富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然其死亡主因卻係敗血性休克(見本院卷一第39頁),佐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高群富係於109年8月29日死亡,相隔長達8個多月,期間高群富復有多次醫療行為介入,亦有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桃司調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抗辯高群富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關,尚非無據。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高群富於108年12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送至該院就醫並接受相關治療,則系爭車禍與高群富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高群富後於109年8月28日至29日於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近日有發燒發冷症狀及右髖關節處疼痛、腹瀉等症狀,經檢驗顯示其白血球與血小板低下及發炎指數過高,有敗血症之表現,後因反覆心跳停止,經數次急救後於109年8月29日死亡,死因係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經會診骨科、神經外科及安排各項檢查,其「均無」明確右髖骨感染、中樞神經系統、泌尿道或肺部感染之證據,且相關細菌及病毒培養報告亦均為「陰性」,且因其病程進展快速,臨床尚未有足夠時間確認高群富所患敗血症之明確感染源,故難以判斷系爭車禍與其後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醫療上之因果關係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61號回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存卷可考,佐以本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系爭車禍與高群富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益徵高群富死亡結果,難以逕認與108年12月7日發生之系爭車禍有關,況自系爭車禍發生至高群富死亡,相距期間已長達8個月,無從排除高群富之死亡結果係因其他個人因素、外力影響或偶然之事態介入而引起,是系爭車禍與高群富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⒉至原告聲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擇一鑑定系爭車禍之發生與高群富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節業經馬偕醫院函覆因受託鑑定事項涉及車禍發生當時傷勢之醫療處理狀況及評估,當事人並未送至該院執行醫療處置,該院難依檢附之書面資料作為評估當時受傷狀況之依據,且高群富於該院亦無任何就醫紀錄,難以確認高群富係因個人因素或可能之影響外因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0567號回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可憑,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後,高群富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8萬15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頁),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6萬65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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