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京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乙○○所犯本案與另案被告 陳洛鈞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第1216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就本案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偵字第20號追加起訴書、111年3月30日丁○維行111少偵20字第111903532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惟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因另案被告陳洛鈞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5月4日宣判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查閱屬實。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0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4號案件(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等提起公訴),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在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甲○○○○○○○○(下稱全家超商)從事工讀生工作,並擔任全家超商正式員工陳洛鈞(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助理工作,於陳洛鈞執勤時段,協助陳洛鈞一同負責全家超商之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任職全家超商期間,竟與陳洛鈞共同為以下犯行:㈠乙○○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6日間,在全家超商工作時,
與陳洛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使用全家超商之代碼繳費機台,列印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據約153筆,未實際付款即直接刷繳費單據條碼讓全家超商自動收費設備消帳後,而詐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約新臺幣(下同)54萬9,371元。
㈡乙○○於108年4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與陳洛鈞在全家超商工
作時,竟與陳洛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由乙○○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所管領之現金約30萬元,交付給陳洛鈞置入店內點鈔機點鈔後,共同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由陳洛鈞於同(13)日凌晨2時27分許,將該30萬元現金交付給2名進入全家超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取,用以償付陳洛鈞之個人債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同案被告陳洛鈞之指示,使用全家超商之代碼繳費機台,列印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據約153筆,未實際付款即直接刷繳費單據條碼讓全家超商自動收費設備消帳後,而共同詐得約54萬9,371元利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郭泰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洛鈞多次未實際付款,即直接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據條碼,讓全家超商自動收費設備銷帳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洛鈞共同刷繳費單據條碼,及自收銀機內拿取一疊現金後,交付給2名男子之事實。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樂高店108年3月27日至108年4月13日代收費用明細表被告利用擔任全家超商工讀生之機會,盜刷繳費單據條碼之事實。6同案被告陳洛鈞簽立之和解書同案被告陳洛鈞因上開犯行遭告訴人察覺後簽立和解書,請求告訴人不再追究法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洛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先後刷繳費單據條碼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