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慶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慶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慶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1721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騎車上路,本案係第4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75號被告倪慶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慶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復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林路近文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慶東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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