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PHUBINH(中文姓名:阮富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PHUB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至1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TRINHKHACCUONG」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PHUBINH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NGUYENPHUBINH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為「TRINHKHACCUONG」而冒用「TRINHKHACCUONG」之身分,接續接續在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的文件上偽造「TRINHKHACCUONG」之署押(偽造的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來表示是「TRINHKHACCUONG」本人接受調查等司法程序,而且接續在在附表編號2所示的文件上偽造「TRINHKHACCUONG」的署押(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用來偽造證明是「TRINHKHACCUONG」本人同意受搜索意思的私文書後,並交付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TRINHKHACCUONG本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NGUYENPHUBINH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如附表所示文件。
三、本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共有2張,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簽名有2枚、指印2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各1枚,應為單純誤載,應加以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上偽造「TRINHKHACCUONG」之署押,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TRINHKHACCUONG」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TRINHKHAC
CUONG」本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編號
1、編號3至11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他人署押部分,是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是錯誤的理解,為本院不採。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被告冒用「TRINHKHACCUONG」名義,進而在附表所示的文件上偽造「TRINHKHACCUONG」署押,是為了同一隱匿身分的目的,在單一的犯罪意思下,而在同一個案件程序,且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實施,都是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行為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
(四)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過程中的必經階段,既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的行為,是評價為接續犯,所以被告接續偽造署押的行為,在評價上都整體視為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其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上,也必然會實現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高度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的構成要件即可,較低度的偽造私文書的部分,在評價上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五)關於罪數部分,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是一個行為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等等。然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所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為本院不採。
(六)量刑: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逃避本身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的風險,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以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七)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外勞,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被告偽造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附於卷證內,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是如附表編號1至1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的「TRI
NHKHACCUONG」署押,都是被告所偽造的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外主張: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偽造「TRI
NHKHACCUONG」簽名、指印各2枚等等,但雖然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共有3處分別有「TRINHKHACCUONG」之簽名及指印,但僅有「受搜索人」欄上偽造「TRINHKHACCUONG」之署押有有表示一定用意,已如前述,而其餘2處僅是供識別之用,縱使上述位置內未經本人同意而為簽名或按捺指印,也不是用以表示該本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的意思,自然沒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的問題。因為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卷頁備註1 鄭克強 人別確認相片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65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1頁指該文件「受搜索人」欄處所偽造之署押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3枚、指印3枚偵卷第73至76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77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9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1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3頁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5頁9刑案現場照片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7頁10權利告知書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9頁11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偽造「TRINHKHACCUONG」簽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93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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