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上訴人 林定翊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 律師被上訴人 林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024/75600。惟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H2【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編號】面積合計2,24
0.55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301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每月受有137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7301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35年7月3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先祖 林鴻 題所有,被上訴人之祖父 林得墻 雖為 林鴻題 之次子,但其早於日治時期之大正12年間即已別居異財,依當時臺灣習慣,林得墻並無繼承林鴻題所遺財產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無法依再轉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林鴻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伊父 林溫 委請兄長 林安 代理於同年9月23日向林鴻題之子 林阿椿 、 林得堉 及 林得煌 (下合稱林阿椿等3人)以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第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3/4,時因林阿椿等3人未成年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林鴻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子女有林阿椿(長男)、林得堉(三男)、林得煌(四男)、林得墻(次男)、 林阿買 (長女)、 許林阿女 (次女)、武林益治(三女)、 王林霞 (四女)、 林滿 (五女);系爭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第000之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前於35年7月31日登記為林鴻題所有,現登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024/75600。又上訴人現占有附表所示各編號面積合計2,240.5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林鴻題既係於臺灣光復後死亡,其所遺財產,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與林鴻題之再轉繼承人於原法院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即91年度上字第359號和解筆錄)後,嗣於92年1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提土地共有權賣買契約證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縱屬真正,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林安,出賣人則為林阿椿等3人,並無 林安係 代理上訴人之父林溫買賣系爭土地之記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效力及於林溫。且系爭土地應由林鴻題之全體子女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出賣人既僅為林阿椿等3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林阿椿等3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請求,上訴人對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仍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符合其上所載書寫年代即35年9月23日、及其上關於「林得煌」印文是否與其所提出名義為「林得煌」51年12月13日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等項,核無必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按該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7301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依繼承開始時應適用之法律定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參照),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結束日治時期,則自斯時以降發生繼承事實者,關於繼承人資格所生爭執,均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要無復適用日治時期臺灣習慣之餘地。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一部或全部,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原為林鴻題所有,嗣林鴻題於臺灣光復後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之,被上訴人既為林鴻題之再轉繼承人,並於91年11月29日與林鴻題之其他再轉繼承人於原法院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於92年1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為原審所是認,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林鴻題死亡時,除林阿椿等3人外,尚有林得墻以次6人為其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書既記載,林安於35年9月23日向林阿椿等3人購買重測前第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縱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主張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真,然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簽立,上訴人仍不得執此對林阿椿等3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