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被上訴人 吳惠君 即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
蔡劍良 即華碩育樂電子遊戲場業 施柏榮 即花樓咖啡店
參加人中央市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王大誠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號即中央公有零售市場綜合大樓(下稱中央市場大樓)中建物門牌號○○區○○路○段○○○號0樓之0、0樓之0(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吳惠君即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吳惠君)、被上訴人施柏榮即花樓咖啡店(下稱施柏榮)、被上訴人蔡劍良即華碩育樂電子遊戲場業(下稱蔡劍良)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分別將占用之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前依鼓勵民間合建辦法,由民間投資興建中央市場大樓。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原使用攤商依上訴人通知繳交款項以集資購買該基地,並經他人投資合建系爭建物所在之中央市場大樓,上訴人依約本應將該大樓1樓分配予基地原使用攤商,詎上訴人要求改以承租方式將中央市場大樓1樓分配予基地原使用攤商,並以所繳款項抵充租金,俟抵繳完畢後始另收取租金。因上訴人決定將中央市場大樓作為綜合商業大樓使用,採取企業化統一經營方式,基地原使用攤商全體乃應上訴人要求成立參加人,辦理與上訴人租約事項及對外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參加人歷年均依上訴人通知代表會員繳納租金,自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吳惠君之前手即訴外人 詹豔姿 及施柏榮、蔡劍良分別與參加人就附圖A、B、C部分建物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或房屋租賃契約書,吳惠君經詹豔姿同意使用附圖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均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依序占有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參加人訂有章程,設有代表人,並以合作經營契約所收租金為收入,核屬非法人團體。而由中央市場籌建委員會於49年7月25日將訴外人即攤商 吳陳丑 繳交新臺幣6,434元6角存入 彰化 商業銀行建平分行送款簿副根、72年12月台南市中央市場舖位使用人自治代表會章程、台南市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名單(原判決誤載為名字)、72年3月2日台南市中央市場使用人收容經營協調會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上訴人74年9月2日准予備查上開章程函文、參加人86年元月組織章程、上訴人同年2月12日同意備查參加人章程之函文、同年3月5日回覆參加人因中央市場基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商業區,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間同意暫停收取租金之函文、90年6月1日、93年6月3日、95年5月1日同意參加人因景氣低迷經營困難,減收租金之函文及證人王大誠證述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前為鼓勵民間投資合建中央市場大樓,由基地原使用攤商集資購買基地,再由民間投資興建中央市場大樓,上訴人依約本應將中央市場大樓1樓分配予原使用攤商,嗣卻改採承租方式,以攤商繳付款項抵充租金,抵繳完畢後,始另收取租金。而基地原使用攤商全體原成立台南市中央市場舖位使用人自治代表會,嗣改組織為參加人,經會員大會訂立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並呈報上訴人准予備查。參加人依其章程規定,得與他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所得收入供作參加人經費並用以繳付上訴人之租金。系爭建物租金事宜歷年均由參加人與上訴人協商,其繳費通知單亦由上訴人市場管理課發給參加人,參加人再代表會員繳交租金予上訴人,堪認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吳惠君之前手即訴外人詹豔姿及施柏榮、蔡劍良分別與參加人就附圖A、B、C部分建物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或房屋租賃契約書,吳惠君經詹豔姿同意使用附圖A部分建物,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前既以攤商繳付款項抵繳租金, 嗣復 向參加人收取租金,自不得以其片面製作之繳款通知單使用「使用補償金」名目即否認租賃契約之存在。而36年3月21日訂定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已廢止)僅為行政命令,其第12條關於攤位申請及租用之規定,乃市場管理之行政措施,與民法上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係屬二事;其第14條關於禁止轉租之效果僅為終止租約及加收違約金,無礙前開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至參加人章程第8條第4款固規定對外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為參加人代表會之職權,惟代表會係參加人之機關,自不得執此反謂參加人無權為上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分別騰空返還附圖A、B、C部分建物,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是尚不得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觀諸上訴人74年9月2日函文記載「三、該大樓(即中央市場大樓)本府分得地上第一層、地下第一層、地下第二層之半數,而將地上第一層全部租給原基地上之使用戶80人並已繳地價款或工程保證金者(按其已繳款額抵繳租金)」(一審卷一第175頁),系爭協調會紀錄並記載「一、中央市場以企業化統一經營為原則。
二、各使用人推選代表策劃有關市場推展事宜。」(一審卷一第171頁),而經上訴人備查之參加人章程第1條記載:「本章程基於台南市政府鑑於中央市場之會員具有⑴醵資捐市政府徵收中央市場用地。⑵無條件拆屋讓地興建大樓。⑶未領地上物與遷移之補償費等事實之貢獻,既與其他一般市場有別。乃於民國73年元月20日南市建市字第0994號函『台端分配中央市場地上一樓百貨攤位,配合整個國花大樓元月22日之啟用,以共同使用面積每一會員5.3坪』,等因緣起,爰特組織本會。」、第4條前段、第5條第1、2、5款、第8條第4、5款分別規定:參加人以國花大樓地上一樓百貨攤位80人,及地下一樓14人經市政府分配有案者為其會員;參加人會員大會議定年度決算及預算,有關基金之籌劃運用,按時繳納市政府租金;參加人代表會之職權包括對外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及辦理與上訴人租約事宜(一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上開函文、章程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中央市場大樓基地原使用攤商全體組織成立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之參加人,並以參加人名義處理與上訴人關於中央市場1樓之租約及對外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且以攤商原繳付款項抵充上訴人之租金,抵繳完畢後之租金則由參加人以合作經營契約之收入繳付予上訴人,業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吳惠君之前手即訴外人詹豔姿及施柏榮、蔡劍良分別與參加人就附圖
A、B、C部分建物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或房屋租賃契約書,吳惠君經詹豔姿同意使用附圖A部分建物,自均屬有權占有,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