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景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 吳啓翎 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另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被告黃景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鄉○○○○○○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哲為聯結車司機,吳啓翎為御翔商行負責人,黃景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受吳啓翎僱用,駕駛聯結車為吳啓翎送貨,吳啓翎遂同意出借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末4碼7005,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件台新信用卡)予黃景哲用以支付駕車送貨之油錢,詎黃景哲明知吳啓翎僅有同意其持本件台新信用卡支付為吳啓翎駕車送貨期間所生之油錢,竟逾越吳啓翎之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本件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黃景哲為有權使用本件台新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使黃景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免除債務或無須支付KTV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啓翎、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景哲於000年0月間,因有向吳啓翎借錢之需求,吳啓翎遂交付御翔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景哲,黃景哲明知吳啓翎僅同意黃景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插卡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黃景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700元得手。
三、案經吳啓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景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刷卡和提款都有得到告訴人吳啓翎的同意,我沒有任何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單據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啓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俊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黃景哲因積欠證人陳俊榮6000元,而於111年10月24日持告訴人之本件台新信用卡刷卡為證人陳俊榮駕駛之車輛加油6000元之事實。2.被告將聯結車交還給告訴人之前,有一段時間仍駕駛該車,但沒有幫告訴人送貨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本件台新信用卡帳單1份、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頁面2張證明被告逾越本件台新信用卡授權刷卡範圍及上開中信提款卡授權提款範圍,盜刷本件台新信用卡詐得附表一所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詐得上開中信帳戶內共2700元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查本件被告持本件台新信用卡刷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以提領御翔商行上開中信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然因告訴人僅授權被告提領特定金額款項,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持卡提領告訴人存放於該帳戶內共27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
(二)被告7次持本件台新信用卡交易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及2次持上開中信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領得之27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逾越授權範圍使用本件台新信用卡及中信提款卡,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固使用本件台新信用卡刷卡交易,及使用中信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惟被告對刷卡取得之財物或中信帳戶內款項,本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法變易持有為所有,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項目或地點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備註1111年9月11日台哥大帳單免除電信費用債務1499元-2111年10月17日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服務區食物25元-南仁湖-中壢服務區食物195元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服務區食物135元3111年10月21日全國加油站愛蘭交流道站汽油8289元-滿庭芳視聽歌唱廣場KTV勞務價值1495元4111年10月24日彰秀加油站免除債務6000元黃景哲刷卡為陳俊榮支付油錢6000元,以償還其對陳俊榮之欠款6000元附表二:
編號授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逾越授權範圍插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備註1111年9月14日提領1萬元111年9月16日提領2000元黃景哲於111年9月14日已提領1萬元2111年10月9日提領1萬元111年10月9日提領1萬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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