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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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50、153號異議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異議人 林才 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異議人 林芳 如即被告異議人 林娟 如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即被告 林才智 等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聲字第37號),異議人等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他字第7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分別聲明異議,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命異議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芳如林娟如 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後列金額之本息部份撤銷。
異議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林芳如、林娟如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異議人林芳如自102年8月22日起、異議人林娟如自102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林才智及前揭異議人在所裁定給付範圍之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與被告 林隆 登、 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 、羅文雄、 羅碧玉林碧 玉、 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 、郭素珍、 林艷廷 、及異議人即被告林娟如、林芳如、林才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2,369萬5,281元本息,案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聲字第37號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應由異議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其餘部分之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林娟如、林芳如及異議人中央存保公司負擔,以上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暨二、三審歷審卷證查核明確。
二、另查異議人林娟如、林芳如、林才智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為223,965,281元(參見97年度全上字第3號判決第13頁不爭執事項)應徵裁判費為355,788元。嗣經前揭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林娟如、林芳如、林才智應在繼承遺產之範圍負其責任,超過遺產範圍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該部分原告即異議人中央存保公司未再上訴而確定。故林娟如等三人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應僅為其繼承遺產之範圍,經查 渠等 繼承遺產之金額計為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26,976,430元,扣除遺產債務1,390,000元,餘額為渠等繼承之遺產共25,586,430元,(參見同前判決第26頁理由(三)3),該部分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55,788元,經部分發回改判後,確定應由異議人中央存保公司及林娟如、林芳如等負擔。
三、本院經核算異議人等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處分書所命給付金額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四、異議人林娟如、林芳如異議稱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僅為遺產之範圍固屬可採,惟渠等異議請求撤銷全部之處分,在本裁定主文第三項之範圍,異議人仍須負給付之責,該部分之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逾該範圍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另異議人中央存保公司,異議稱同案共同被告 林碧玉 、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等,亦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335,111元,上開五人撤回上訴,請求二審法院返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經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其撤回未生全體撤回之效力,而駁回其請求;而林碧玉等五人與異議人林娟如等三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林碧玉等五人既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林娟如等三人應繳之金額應予扣除,原處分顯有重複徵收或超收之情形等語;惟查林碧玉等五人與異議人林娟如等三人暨其餘一審被告共16人就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固同為連帶債務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且同受敗訴之判決。然查上訴人林娟如等三人係以渠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為上訴之理由,核屬個人事由之上訴,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無涉,其上訴之利益自應由渠等之上訴標的計算。至林碧玉等五人之上訴,亦未發生其他共同訴訟之被告一同上訴之效果,此可由渠等撤回上訴後,其上訴即終結,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未再就其上訴部份審理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撤回上訴者,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上訴人林碧玉等既應負擔其上訴費用,該費用自無移用抵充另上訴人林娟如等三人基於個人事由之上訴所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異議人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10月22日97年全上字第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僅在闡述本件民事審判上訴程序仍未全然終結,為駁回林碧玉等五人請求返還裁判費之理由,非謂渠等之上訴效力及於他人,從而異議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前揭異議事由均非可採。惟因異議人林娟如等三人之異議事實可採,本院因之核算異議人中央存保公司應負擔之金額亦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超過部分已無可維持,亦應認異議為有理由,至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份,其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林才智部分,原處分依確定裁判確認其免繳訴訟費用,核無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附表:
┌───┬──────┬─────┬───┬─────────┐│項目│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備註│負擔│├───┼──────┼─────┼───┼─────────┤│第一審│新臺幣(下同│1,846,569│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隆│││)223,965,28│元│預納│登、林榮輝、林崇煌│││1元│││、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 林豔廷 、林││││││娟如、林芳如、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負││││││擔│├───┼──────┼─────┼───┼─────────┤││││被告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223,965,281│2,769,853│才智、│由林才智、林娟如、│││元│元│林芳如│林芳如負擔十分之一│││││、林娟│,餘由原告負擔。│││││如聲請││││││訴訟救││││││助││││││││├───┼──────┼─────┼───┼─────────┤││││被告林│第三審訴訟費用,關││第三審│25,586,430元│355,788元│才智、│於駁回林娟如、林芳│││││林芳如│如上訴部分,由上訴│││││、林娟│人林娟如、林芳如負│││││如聲請│擔│││││訴訟救││││││助││├───┼──────┼─────┼───┼─────────┤││25,586,430元│免繳│被告林│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更一審│││才智、│命林才智負擔部分、│││││林芳如│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林娟│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才│││││如聲請│智上訴部分,由原告│││││訴訟救│負擔│││││助││├───┴──────┴─────┴───┴─────────┤│原告、被告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㈠被告林才智部分:查上開民事判決皆未命被告林才智負擔訴訟費用││,故 無庸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㈡被告林娟如、林芳如各應負擔1,015,612元││①林娟如、林芳如就第二審裁判費各應負擔部分為92,328元││計算式:(2,769,853元×1/10÷3)=92,328元││②林娟如、林芳如就第三審裁判費應負擔部分為118,596元││計算式:(355,788元÷3)=118,596元││③是林娟如、林芳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10,924元││計算式:92,328+118,596=210,924元││㈢原告部分:││①第二審裁判費應負擔部分為2,585,197元││計算式:【2,769,853元-(2,769,853元×1/10)】+【(││2,769,853元×1/10)-92,328元-92,328元】=2,585,197元││②第三審裁判費應負擔部分為118,596元││計算式:(355,788元-118,596元-118,596元)=118,596元││③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703,793元││計算式:2,585,197+118,596=2,703,793元││㈣綜上,原告、被告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3,793元、0元、210,924元、210,92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送達日為102年8月19日,林芳如為102年8月21日、林娟││如為102年8月19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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