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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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靖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裕靖與 塗瑞呈 、 曾裕豐 等3人(塗瑞呈、曾裕豐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7日7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不詳車輛,至南投縣仁愛鄉關刀山登山口附近,並分攜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步行至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管理之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之林地(座標為X:252626,Y:0000000),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殘存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3塊(材積共0.09立方公尺,山價共6萬4351元,下稱本案贓物),得手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揹架各自背負本案贓物1塊下山。嗣於同日12時許,曾裕靖等3人陸續抵達上開登山口附近等待接應車輛搬運本案贓物離開時,埋伏該處之員警即出面追捕曾裕靖等3人,曾裕靖見狀棄下揹架及臺灣扁柏1塊後趁隙逃逸,曾裕豐、塗瑞呈遭警逮捕並扣得塗瑞呈、曾裕靖所有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本案贓物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裕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犯曾裕豐、塗瑞呈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巡山員 郭慶華 、國立中興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惠蓀林場技士 陳治明 證述綦詳,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紀錄表2份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
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本案贓物,雖係他人所切割而置於上開地點後,然均係在國有地內而仍由南投林管處管領,自均屬森林之主產物,依前開說明,若加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共犯等3人既將本案贓物搬運至仍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關刀山登山口而等待他人開車載運時,未將本案物搬運下山即遭警方查獲,然被告與共犯等
3人既已將系爭贓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等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系爭贓物尚未離開現場,而認未遂,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上揭國有林地為保安林,被告所為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依森林被害告訴書之「森林被害情形」欄之「所有別」欄僅載明為「國有(經濟林)」,且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周書田確認:45林班地非屬保安林,為經濟林,當初資料可能誤繕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曾裕豐、塗瑞呈彼此間,就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③、④案,分別減刑為3月、7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與第⑤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
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其竊取業遭他人砍伐所剩之本案贓物,數量非少;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贓物,材積共0.09立方公尺,山價共為6萬4351元,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18日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併科處贓額6萬4351元3倍之罰金即19萬3053元,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與共犯曾裕豐、塗瑞呈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及共犯曾裕豐、塗瑞呈所有且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曾裕豐、塗瑞呈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鋁製背架│2個│曾裕靖、塗瑞呈各自││││││所有││├──┼──────────┼──┼─────────┼─────────┤│2│頭燈│2個│曾裕豐、塗瑞呈各自││││││所有││├──┼──────────┼──┼─────────┼─────────┤│3│毛帽│2個│曾裕豐、塗瑞呈各自││││││所有││├──┼──────────┼──┼─────────┼─────────┤│4│塑膠麻袋製背架│1個│曾裕靖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