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80號、第80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雍犯如附表至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至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國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8年3月16日入監執行,至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二、莊國雍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實際上屬其所有之SI
M卡(以下合稱系爭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 洛因 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 海洛因 與 溫錫濱 、 林弘偉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
三、莊國雍另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 與 蕭秀美 、陳 永森 、 陳弘仁 、 簡裕 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⒔所示。
四、莊國 雍復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系爭手機做為聯絡之工具,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江春安 、 簡煌益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聯絡轉讓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
五、又莊國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手機做為聯繫工具,先後與江春安、溫錫濱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將份額交付江春安、溫錫濱,而幫助該2人施用海洛因,詳情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
六、嗣經警於10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國雍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莊國雍持有之系爭手機1支(詳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簡煌益施用毒品案件過程中,由簡煌益主動供出附表編號⒉⒊之案情,因而查獲全案。
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並另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雖被告莊國雍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其主張:證人溫錫濱、林弘偉及陳弘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卷㈧〈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下不贅述〉第66頁反面),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於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卷㈧第198頁至第21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系爭手機,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居所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國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數之被訴含追加起訴犯行,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溫錫濱部
分,並經證人溫錫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㈥第420頁、第422頁至第426頁、第451頁、第452頁至第454頁;卷㈧第132頁反面至第138頁、第
21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個人影像照片1份(見卷㈠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286頁)、證人溫錫濱標示圖1張(見卷㈧第139頁)、證人溫錫濱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及勘驗之譯文1份(見卷㈧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㈡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弘偉部分,並經
證人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卷㈥第465頁正反面、第466頁反面、第491頁至第49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個人影像照片1份(見卷㈠第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卷㈠第317頁至第318頁)及證人林弘偉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77頁)。
㈢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
秀美部分,並經證人蕭秀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㈥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蕭秀美扣案手機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03頁)暨照片1幀(見卷㈠第111頁上方)及證人蕭秀美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
㈣如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永森部分,並經證人 陳永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㈥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60頁至第16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個人影像照片1份(見卷㈠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40頁)及證人陳永森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
㈤如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⒒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弘仁部分,並經證人陳弘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明確(參見卷㈥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
185頁、第189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卷㈧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個人影像照片1份(見卷㈠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及證人陳弘仁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卷㈧第49頁至第50頁)。
㈥如附表編號⒓至編號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簡裕洋
犯行,並經證人簡裕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㈥第386頁至第389頁、第408頁至第409頁;追加卷㈡第51頁;卷㈧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個人影像照片1份(見卷㈠第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證人簡裕洋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卷㈧第158頁)。
㈦此外復有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與編號⒉所示之SIM卡1張及編號⒋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下同)4,200元等物可資佐證。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溫錫濱(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林弘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蕭秀美(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陳永森(如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陳弘仁(如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⒒所示)、簡裕洋(如附表編號⒓至編號⒔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或獲有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實已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如附表、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春安部
分,並經證人江春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㈥第
367頁反面、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73頁至第37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個人影像照片1份(見卷㈠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卷㈠第226頁至第22
7頁)、證人江春安扣案手機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231頁)暨照片1幀(見卷㈠第232頁上方)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219頁)。
㈡如附表編號⒉、編號⒊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簡煌益部分,並經證人簡煌益及簡裕洋於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追加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見追加卷㈠第10頁)、證人簡裕洋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㈧第158頁)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含雙向通聯紀錄,見追加卷㈡第34頁、第39頁)。
㈢復有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編號⒉所示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
三、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幫助證人江春安施用海洛因部分,並經
證人江春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㈥第333頁正反面、第36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個人影像照片1份(見卷㈠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照片各1份(見卷㈠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江春安扣案手機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231頁)暨照片1幀(見卷㈠第232頁上方)及證人江春安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69頁)。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幫助證人溫錫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經
證人溫錫濱於警詢、偵查中大致一致(參見卷㈥第420頁至第422頁、第451頁至第45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一1份(見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個人影像照片1份(見卷㈠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286頁)及證人溫錫濱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含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
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編號⒉所示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㈣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行為,均係與證人江春安、溫錫濱合資後,將其等份額交付,幫助江春安、溫錫濱得以施用海洛因,所為應均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莊國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6月,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僅各約1次數口之施用之量,各次數量均不多,則對被告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自應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及編號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累犯部分: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附表至附表所示各罪,俱屬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⒈及編號⒉所為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七、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編號⒓及編號⒔部分均自白犯行(參見卷㈥第
497頁、第499頁、第510頁、第511頁、第512頁;卷㈧第23頁反面、第64頁、第197頁;追加卷㈡第43頁、第48頁、第50頁),則其所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㈡然被告就附表編號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㈢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僅稱係合資購買(參見卷㈥第38頁至第41頁、第499頁、第500頁、第512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因之被告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又關於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因均已依法條競合之例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條第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所涉4次販賣之數量各次均僅係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復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各次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至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下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十、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願意全數坦承犯行,則其為警扣得之現金4,200元即應認定係其販賣毒品所得。又另應敘明者,被告之母 楊碧惠 固然經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後,表示願為被告「繳回」所謂「犯罪所得」14,300元(見卷㈥第52
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卷㈥第523頁、第52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然此種實務上之操作核其性質僅係被告或其親屬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自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因之該14,300元及不能認定係「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再就被告實際被扣案之4,200元論,因此部分認定之扣案金額並未超過所有販賣毒品所得,即生何者應沒收,何者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就此,依據先所得先花去,後所得始得存留之經驗邏輯,即應採取「由後往前算」之計算方式,亦即以發生在後的販賣所得為基準往前推算至扣完為止。依此排序如下:
①附表編號⒋之1,000元。
②附表編號⒊之1,000元。
③附表編號⒔之500元。
④附表編號⒋之500元。
⑤附表編號⒊之1,000元。
⑥附表編號⒒之1,000元其中之200元屬於業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直接於主文諭知沒收即可,至於其他部分,則應分別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始為適法。
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編號⒉所示之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卷㈧第212頁),既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該罪所用之物,且均據扣案,即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轉讓禁藥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同上所述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同時經被告用以聯繫轉讓禁藥以及聯繫合資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參見同上卷頁),則此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部分,核與被告施用案件相關,非與販賣案件相關,業在施用案件中沒收銷燬,詳附表編號⒈⒉備註欄),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莊國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科刑│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⒈│溫│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莊國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錫│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書附表編號│││濱│20時31分、45分許,由溫錫濱以門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與虎山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 與││││││溫錫濱,溫錫濱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1,000││││││元。│││├─┼─┼────────────────┼──────────────────┼─────┤│⒉│溫│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莊國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錫│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11時│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書附表編號│││濱│53分、12時06分、20分許,由溫錫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2││││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話聯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位於南投市○○路││││││494號之「南投縣消防局南投分隊」││││││旁(即同市○○○路,下稱「消防隊││││││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溫錫濱,溫錫濱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1,000元。│││├─┼─┼────────────────┼──────────────────┼─────┤│⒊│溫│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莊國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錫│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12時│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書附表編號│││濱│51分、53分許,由溫錫濱以門號0976│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5-3││││231507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持用之│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上揭消防隊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溫錫濱,││││││溫錫濱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1,000元。│││├─┼─┼────────────────┼──────────────────┼─────┤│⒋│林│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莊國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弘│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21時│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書附表編號│││偉│34分許,由林弘偉以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6-1││││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持用之門號09│⒉所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位於○○鎮○○路││││││靠近「大觀市場」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林弘偉││││││,林弘偉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1,000元。│││└─┴─┴────────────────┴──────────────────┴─────┘附表(被告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科刑│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⒈│蕭│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秀│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書附表編號│││美│日17時15分、20時44分、59分許,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1││││蕭秀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與莊國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鎮○○路某麵包店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蕭秀美,蕭秀美並將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500元。│││├─┼─┼────────────────┼──────────────────┼─────┤│⒉│蕭│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秀│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8│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書附表編號│││美│日23時26分許,由蕭秀美以門號0977│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2││││500814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持用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40號之「淯朋拖車行」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蕭秀美,蕭秀美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1,││││││000元。│││├─┼─┼────────────────┼──────────────────┼─────┤│⒊│蕭│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秀│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刑叁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號│││美│日6時13分、17分許,由蕭秀美以門│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1-3││││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所示之物均沒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草屯鎮富林││││││路一段32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蕭秀美,蕭秀美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1,000元。│││├─┼─┼────────────────┼──────────────────┼─────┤│⒋│蕭│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秀│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刑叁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號│││美│日19時57分、20時15分許,由蕭秀美│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1-4││││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所示之物均沒收。│││││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淯朋拖車行」││││││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蕭秀美,蕭秀美並將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500元。│││├─┼─┼────────────────┼──────────────────┼─────┤│⒌│陳│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永│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號│││森│日15時58分許,由陳永森以門號0938│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766362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持用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南投市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對面旁,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永森,陳永森並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2,500元││││││。│││├─┼─┼────────────────┼──────────────────┼─────┤│⒍│陳│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永│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號│││森│日11時42分、12時24分許,由陳永森│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2││││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話聯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俊佑公司」附近路旁││││││,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永森,陳永森並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2,500元。│││├─┼─┼────────────────┼──────────────────┼─────┤│⒎│陳│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永│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4│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號│││森│日16時25分許,由陳永森以門號0938│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3││││766362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持用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鎮○○路○段││││││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永森,陳永森並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2,50││││││0元。│││├─┼─┼────────────────┼──────────────────┼─────┤│⒏│陳│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4│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書附表編號│││仁│日17時10分許,由陳弘仁以門號0919│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1││││444084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持用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名間鄉大庄村之「││││││大賢宮」廣場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弘仁││││││,陳弘仁並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2,000元。│││├─┼─┼────────────────┼──────────────────┼─────┤│⒐│陳│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號│││仁│日12時46分、53分、13時05分許,由│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2││││陳弘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與莊國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名間鄉國道三號之「南投休息站」廁││││││所旁,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弘仁,陳弘仁並││││││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2,500元。│││├─┼─┼────────────────┼──────────────────┼─────┤│⒑│陳│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號│││仁│日19時05分、18分許,由陳弘仁以門│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3││││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南投市果稟││││││路之「燦坤量販店」停車場,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弘仁,陳弘仁並將2,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2,││││││500元。│││├─┼─┼────────────────┼──────────────────┼─────┤│⒒│陳│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刑柒年叁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號│││仁│日凌晨3時06分許,由陳弘仁以門號│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南投市、近中││││││興新村之某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弘仁,陳弘仁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1,000││││││元。│││├─┼─┼────────────────┼──────────────────┼─────┤│⒓│簡│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裕│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書附表編號│││洋│日10時36分、42分許,由簡裕洋以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南投市新街││││││之某加油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簡裕洋,簡裕││││││洋並將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500元。│││├─┼─┼────────────────┼──────────────────┼─────┤│⒔│簡│莊國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莊國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本訴起訴│││裕│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刑叁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號│││洋│日19時33分、20時20分、44分許,由│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4-2││││簡裕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與莊國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簡裕││││││洋位於南投市○○路○段○○○巷174││││││號住處附近之古厝(該處亦為簡煌益││││││之古厝),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簡裕洋,簡裕洋││││││並將500元現金交付與莊國雍收受,││││││莊國雍得款500元。│││└─┴─┴────────────────┴──────────────────┴─────┘附表(被告莊國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科刑│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⒈│江│江春安於10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與│莊國雍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本訴起訴│││春│莊國雍聯繫,復於翌日(即14日)凌│。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書犯罪事實│││安│晨0時29分、2時02分許,由江春安│。│㈢││││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莊國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莊國雍均未接聽),於當日凌晨││││││2時02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莊國雍││││││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草││││││屯鎮之「王子賓館大樓」,轉讓價值││││││微量、僅供1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春安1次。│││├─┼─┼────────────────┼──────────────────┼─────┤│⒉│簡│莊國雍於102年12月24日日19時33分│莊國雍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追加起訴│││煌│、20時20分、44分許,由簡裕洋以門│。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雍所│。│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莊國雍至簡煌益位於南投市彰││││││南路一段290巷210號之住處附近之││││││古厝(該處亦為簡裕洋之古厝)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裕洋││││││(即如附表編號⒔所示)外,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20時44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在同一處所轉讓約施用數口││││││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煌益。│││├─┼─┼────────────────┼──────────────────┼─────┤│⒊│簡│莊國雍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莊國雍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追加起訴│││煌│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益│18時52分,由簡裕洋以門號00000000│。│㈡││││57電話與莊國雍所持用之門號093425││││││15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許,莊國雍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至簡煌益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轉讓約供施用7、8口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煌益。│││└─┴─┴────────────────┴──────────────────┴─────┘附表(被告莊國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科刑│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⒈│江│莊國雍基於幫助江春安施用第一級毒│莊國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本訴起訴│││春│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1│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書之犯罪事│││安│5時54分許,由江春安持用00000000│之物均沒收。│實㈣││││22號行動電話和莊國雍持用之093425││││││1582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同日16││││││時許,相約至位於○○鎮○○路與南││││││投市工業區附近之「OK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7-11超商』,應予更正││││││)見面,江春安交付1,400元與莊國││││││雍,莊國雍亦自行出資1,000元,繼││││││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由││││││莊國雍出面 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1,400元之海洛││││││因後,與 江春安朋 分所購得之海洛因││││││。│││├─┼─┼────────────────┼──────────────────┼─────┤│⒉│溫│莊國雍基於幫助溫錫濱施用第一級毒│莊國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本訴起訴│││錫│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書之犯罪事│││濱│16時25分、17時41分許由溫錫濱持用│之物均沒收。│實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莊國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兩人││││││於同日17時41分許,相約於南投市民││││││族路之消防隊旁見面,溫錫濱交付2,││││││000元與莊國雍,莊國雍亦自行出資││││││2,000元,莊國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後,即帶同溫錫濱前往位於南投市之││││││「大庄路郵局」附近等候,於同日18││││││、19時許,由莊國雍在該處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後,與 溫錫濱朋 分所購得之海洛因││││││。│││└─┴─┴────────────────┴──────────────────┴─────┘附表(應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⒈│NOKIA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莊國雍│已扣案│├──┼─────────────────┼──┼──────┼────────┤│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莊國雍│已扣案│││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⒊│現金新臺幣4,200元││莊國雍│已扣案│└──┴─────────────────┴──┴──────┴────────┘附表(應評價為未扣案物品部分)┌──┬─────────────────┬──┬───────────────┐│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現金新臺幣14,300元││被告之母楊碧惠提出│└──┴─────────────────┴──┴───────────────┘附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28公克)│5包│莊國雍│編號⒈送驗結果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15公克│││附於卷㈧第35頁正│││)、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32公│││反面之衛生福利部│││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78│││草屯療養院103年│││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2月18日草療鑑字│││05公克)各1包│││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編號⒈││⒉│玻璃球吸食器│1支│莊國雍│及編號⒉所示等物││││││,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宣告均銷燬││││││之,均與本案無關││││││。│├──┼─────────────────┼──┼──────┼────────┤│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附表│1張│姓名、年籍均│與本案無關。│││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卷㈠││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8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26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1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0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106號刑事卷宗│卷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追加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偵查卷宗影卷│追加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宗│追加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追加卷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