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珠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珠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燕珠因嚮往鄉下生活,遂邀同具有相同想法之 張雯麗 欲一起購買農地興建農舍居住,遂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以王燕珠之兄 王景芳 (已歿)名義與 謝等 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謝等出售其所有之坐落 南投縣 ○○鄉○○段0000000地號之農牧用地(下分別簡稱557、558地號土地)予王景芳,5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雯麗之妹 張雯玲 所有、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燕珠所有,且謝等需將上該2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由謝等提供其名義申請在該2筆土地興建建築物(農舍)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事宜,待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再辦理該2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而經以謝等名義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核發在558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農舍)之建造執照,俟558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地址為南投縣○○鄉○○路○○○○○號)竣工,再以謝等名義向名間鄉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該558地號土地乃於96年1月31日移轉登記為王燕珠所有。而王燕珠在
558地號土地於買賣契約磋商過程中,業經由謝等之子 謝忠義 告知謝等使用之土地有占用相鄰之國有地,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83年度偵字第789號),且於95年10月23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 陳文彬 前往現場測量時在場,明知55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均簡稱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管理(於99年8月13日改由名間鄉公所管理)之同段449地號交通用地(下簡稱
449地號土地)界址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6年5月間雇用不知情之 廖本仁 ,在如附圖所示位置,以興建水泥圍牆之方式,占用449地號土地面積達12.83平方公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燕珠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燕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興建水泥圍牆占用449地號土地之犯行,辯稱:558地號是王景芳購買後因為身體狀況不佳才由我承接,至於該地號上之農舍及其旁之水泥圍牆何人興建我不清楚,我是於97年鑑界時才知道水泥圍牆部分有占用到449地號土地,當時我有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但是該處勘查結果表示並無占用之情事,所以我沒有竊佔 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縱使該圍牆為被告所興建,然而也是在原先竊佔之範圍即水泥溝岸上興建,而為原竊佔之延伸,不會產生另一竊佔行為,此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更何況95年10月23日鑑界時被告不在場,根本不知道水泥溝岸部分有占用到449地號土地,而依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回函明確表示其成果圖並無顯示竊佔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449地號土地為國有,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
,於99年8月13日改由名間鄉公所管理,而與449地號土地相鄰之557、558地號土地原為謝等所有,於95年7月18日由證人謝等授權其子即證人謝忠義與被告之兄王景芳(已歿)由證人 蔡特學 代書辦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約定5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張雯玲所有,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日並交付受款人為被告、票號為FA0000000、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訂金交謝忠義收執,蔡特學則於95年10月12日代理謝等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557、558地號土地複丈,該所於95年10月23日由測量員即證人陳文彬至現場測量,其後即由謝等以起造人名義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核發在558地號上興建建築物(農舍)之建照執照,並於該農舍(地址為南投縣○○鄉○○路○○○○○號)竣工後,再由謝等以起造人名義向名間鄉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55
8地號土地於96年1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迄於101年5月7日名間鄉公所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449地號土地複丈,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3日由該所測量員即證人 蕭智元 前往現場測量後,發現上開農舍旁之水泥圍牆部分占用449地號土地,名間鄉公所遂先後於101年6月18日以名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出席占用449地號土地之協調會、於101年7月2日以名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被告均未為處理,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1月4日會同被告、名間鄉公所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述圍牆處勘驗、測量後,發現上開農舍旁之水泥圍牆部分占用449地號土地達12.8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名間鄉公所建設課僱員 陳健弘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名間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吳升享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50頁)、謝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謝忠義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蔡特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84頁、第122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陳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蕭智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8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景芳之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
10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上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98頁)、95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2份、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3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以上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29-1頁)、名間鄉公所103年3月7日名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田寮段44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地籍圖、(95)投名鄉建(造)字第37號建造執照、(96)名鄉建(使)字第00004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1份、上開農舍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測量日期為101年6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30頁)、名間鄉公所101年6月18日名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日名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公告影本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102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張(以上見偵卷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449、5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受人雖為「王景芳」,惟:
⑴謝等於審理時證稱:558地號土地買賣是謝忠義與被告談的
,我交代謝忠義與被告談,土地買賣過程都是謝忠義與對方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該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⑵謝忠義於審理時證稱:557、558地號土地原屬謝等所有,
當初是透過仲介公司才賣給被告,買方是被告與我接洽的,我開的價錢被告有殺一點價,後來雙方覺得價錢合理,就買了,被告共買了557、558地號2筆土地,本案買賣契約簽約時,我確定被告有到場,至於她有沒有跟其他人一起來,我記不清楚,用來支付買賣價金的支票我記得是被告交給我的,因為買賣的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簽約當時我知道被告有在場,但王景芳部分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急著蓋房子,所以當時約定好用謝等的名義去申請建造執照等,至於要蓋什麼房子,費用部分都是由被告自己去處理,本案這
2筆土地是被告要買的,是被告跟我接洽的,王景芳從來沒有跟我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
⑶蔡特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謝等只有出售土地,沒有
包含農舍與圍牆,一開始是由王景芳出面在仲介商那邊簽約,事後因為辦理過戶指定登記人是被告及張雯麗之妹張雯玲,且交付支票的是被告,部分支票發票地是臺中,所以我才認為買受人不是王景芳,應該是被告及張雯麗,指定登記人是被告及張雯玲,是王景芳說的,我認為王景芳只是出具名義幫她們簽約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4頁、第12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仲介通知當天要簽約,我才開始參與,本案土地買賣簽約時是由王景芳具名簽約,但是被告有陪同過來,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我註記「田寮段557地號登記予張雯玲名下」、「田寮段558地號登記予王燕珠名下」,是我問被告的,因為我只見過王景芳一次面而已,之後就是由被告出面接洽,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付買賣本案土地價款之支票,是由被告交付的,就我的認知,支票是要給謝等,我印象中簽約當天沒有寫土地要登記給何人,是後來要繳其他款項的時候我問被告,被告才說要把土地登記給何人,我再註記在契約書上面,因為簽約之後,都是由被告出面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的事情,所以我後來才照被告的指示作此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⑷張雯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5年4月間被告說看到55
7、558地號土地要賣,邀我一起買,一人買一份,我就選定557地號,被告買558地號,於95年7月18日簽約前,被告說以總價590萬元價格購買,我同意後,被告再打電話告訴我說由王景芳代替我們與出賣人簽約了,並非我原來同意以王景芳為買受人,是事後契約簽了我才不得已說好,是我與被告向謝等購買土地,否則我的支票不會是支付給謝等,當初是由謝等出具名義讓被告蓋農舍,蓋完後先移轉558地號土地及農舍給被告,之後再由謝等出具名義讓我蓋557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我是向謝等買土地,並非被告所說557、
558地號土地是王景芳要買的,事後再將557地號土地賣我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於審理時證稱:557地號土地我不是向王景芳購買的,是我向謝等購買的,就我的了解,謝等將前面的土地賣給被告,後面的土地賣給我,本來我的部分要登記我與張雯玲共有,但因為程序上的問題,後來就登記張雯玲的名義,95年4月間,被告告訴我她有看到一塊土地已經分割好了,她買前面那一塊,找我買後面那一塊,還帶我一起過去看,於95年7月間當時我人在澎湖,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由王景芳代替我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我當時覺得很不高興,後來想一想就算了,因為我之前有向被告提過退休後想到鄉下住,種點東西,被告也跟我提到相同的想法,也有在物色土地,被告才找我一起買土地,我的認知是土地我是向謝等買的,因為我開立銀行支票抬頭都是給謝等,如果我是向王景芳買的,抬頭應該是開王景芳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⑸上述謝忠義、蔡特學、張雯麗就557、558地號土地買賣交
涉、支付價款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出面接洽、磋商乙節,彼此證述一致;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既然你哥哥身體不好,為何買這兩塊土地?)當初我哥哥因為有兩台抽水肥的大卡車要停放,所以才想買這塊土地停放」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特約規定部分明定:「1、乙方(按即謝等)應提供起造人名義予甲方(按即王景芳)供甲方出資申請興建農舍,待農舍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七日內,雙方正式辦理農地及農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方名下之事宜。(乙方同意提供貳次名義予甲方在該貳筆土地上申請農舍建照及使照)」、「3、乙方應於建照核准日起算七日內,將基地內興建農舍位置,約一百坪之地上物騰空,供甲方興建農舍之施工,地上物如牽涉第三人時由乙方出面負責處理」、「4、興建農舍所需全數費用包含(工程費、土地改良費、請領建、使照費用、設計費用、發票及稅金、建物測量費用、其他雜支費用等)皆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乙方僅出售農地,及配合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其他事項及費用均與乙方無關」等內容(見偵卷第95頁),可知當時確實約定謝等僅出具名義供土地買受人申請在上揭2筆土地上興建農舍相關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宜,謝等出售者僅為上揭2筆土地,實際興建上開土地上農舍之人仍為土地之買受人,則若係王景芳購買土地之目的僅為停放車輛,何需就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相關事項為約定?況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557地號土地面積為926.04平方公尺、558地號土地為1143.41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分別約為280.127坪、345.882坪,合計面積更高達約626.009坪,怎可能僅為停放2台水肥車,即斥資購買廣達6百餘坪之土地?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是以王景芳既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再綜合上述謝忠義、蔡特學、張雯麗之證述關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後之經過,足證被告確為558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王景芳僅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名義人而已。
㈢於95年10月23日陳文彬前往現場測量界址時之情形:
⑴謝等於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的土地有申請鑑界,你
是否清楚?)是」、「(問: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95年10月23日測量之成果圖)左方有謝等的簽名,這是你簽名的嗎?)是,這是我簽名的」、「(問:鑑界當天,你有看過王燕珠嗎?)有」、「(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你有簽名,測量當天,被告是否在場,請你再確認?)我忘記了」、「(問:在本件開庭之前,你是否有看過王燕珠?)有,在本件土地買賣的時候,我有看過,好像是在鑑界的時候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就被告於當日測量時是否有在場,未能肯定。⑵張雯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5年10月23日鑑界時被告
有在場,當日王景芳也有到場,當天王景芳有在558地號土地水泥或石頭界址噴橘色漆,測量當天王景芳有叫被告到標示噴漆的地點去看,被告也跑過去看,當時鑑界人員有問謝等土地賣多少錢,謝等說550萬元,我就問被告為何謝等說
550萬元,我要看契約書,被告原答應我,後來遲不給我,之間我們談話中被告有談到她有占用到角落的土地,就是55
7地號與558地號土地界線附近的那個轉角處,她說占用到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於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23日鑑界時被告及王景芳都有在現場,當時就已經知道界線在哪裡,鑑界當時我不知道地政機關有無告訴被告558地號土地有占用到449地號土地,但是557地號土地占用到449地號土地的範圍比較大,我之前一直以為水溝岸以內的土地都是我的土地,但那次鑑界完,我才知道我的土地有占用到道路用地,558地號土地因為不是我的,我就沒有去管了,我有告訴被告為何我的土地有占用到道路用地,而且我占用的面積比較大,被告說她也有,只是占用到一點點而已(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明確表示被告於測量當日有到場,且測量後即向張雯麗表示有占用到鄰地之情事。
⑶陳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95年10月23日日鑑界
時,558地號還是農地,我在施測時會指給謝等看界址,當時只有鑑界,至於是否越界使用,已經太久我不清楚,測量當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而稱當時被告不在場。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其關於95年10月23日當時被告有無在場乙
節,陳述不一。而承前所述,被告既為558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將來更要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對於土地之位置所在自最為關心,而無不到場之理;且謝忠義於審理時證稱:「(在土地買賣交涉的過程中,你有跟王燕珠一起到本案的土地現場,告訴她土地的位置及使用的範圍嗎?)沒有,但我有拿不起訴處分書給王燕珠看,我當時告訴她這兩塊土地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前被人家告,王燕珠就說那她也要一份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以被告既經謝忠義告知謝等原使用之土地範圍有占用鄰地之情事,對於558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被告更有確定之必要,而謝等雖未能確定被告於當日是否有到場,然而對於見到被告之情景,卻又能指出可能是在當日測量之時。由上情狀綜合以觀,張雯麗所證當日被告確實有到場,與常情相符,足以採信,亦即被告於95年10月23日測量時確實在場,而知悉55
8地號土地與449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至於陳文彬既對於當日測量之結果既已不復記憶,卻又稱可記得當時被告不在場,則其此部分所述尚有疑義,難以遽採。
㈣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是否由被告雇工興建?⑴謝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558地號是田地空空的賣給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賣558地號土地時,土地是茶園,沒有蓋農舍或圍牆,是以我當時占用的現狀做點交,我賣的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反面、第76頁至該頁反面、78頁);謝忠義於審理時亦證稱:
557、558地號2筆土地賣給被告時,有先把土地上的農作物除去,當時被告急著蓋房子,所以當時約定好用謝等的名義去申請建照執照等,至於要蓋什麼房子,費用部分都是由被告自己去處理,圍牆的部分,也不是謝等蓋的,我們就是把土地騰空後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
⑵張雯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先蓋好農舍,過戶
土地及農舍後,約在96年5、6月間被告才蓋圍牆,被告蓋圍牆時與我有些爭執,所以我知道是她蓋的等語(見偵卷第
121頁、第123頁);於審理時證稱:圍牆是被告自己再蓋的,95年10月23日鑑界當天,水泥溝岸上沒有圍牆,本案土地上有種山藥,沒有建物或圍牆,558地號上的房子及圍牆是被告自己蓋的,558地號土地與田寮巷之間的圍牆是96年
5、6月間蓋的,在蓋圍牆的過程中,有把我的水管弄壞,害我這邊沒有水可以用,被告還說我欺負她,我一氣之下才找代書要契約書影本,我非常記得我拿到契約書是在96年6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⑶由上證人所證,均指出558地號土地買賣時,上面均無建物
或圍牆,謝忠義甚證稱:係先將地上物除去後才賣給被告等語;再依95年10月3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558地號土地上有一興建中之建物,周圍未見圍牆或其他地上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2月21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由上足證被告買受558地號土地時,其周圍並無圍牆。而被告前於96年5月8日僱請廖本仁施作田寮段55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地址為南投縣○○鄉○○路530之6之農舍)旁之圍牆模板工程,而於完工後因與廖本仁就施作品質及工程款有糾紛,經廖本仁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廖本仁給付因施工瑕疵等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後,以96年度投小字第1136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應給付廖本仁3萬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之反訴則遭駁回等確定,此經被告及廖本仁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廖本仁寄發之存證信函、民事反訴狀、現場照片1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估價單、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本院96年度投小字第1136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證(以上見本院96年度投小字第1136號影卷),此亦核與上揭張雯麗證述水泥圍牆係被告於96年5、6月間興建大致相符。由上可證,558地號土地周圍之水泥圍牆,確於96年5月間委由廖本仁施作無疑。則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買558地號土地,其上房屋之水泥圍牆是原地主配合建築給我的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辦過戶時,謝等在土地上先蓋好房屋及圍牆,然後才在96年1月間過戶給我云云(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屋及圍牆不是我蓋的,可能是王景芳或前地主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謝等與王景芳接洽的,圍牆是何人興建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辯護人則於審理時辯稱:圍牆於95年10月23日鑑界時就已經存在,被告只是作表面的修復,且廖本仁與被告間的工程爭議並非本案面田寮巷之圍牆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該頁反面、第125頁),可見其隨著顯示之證據改變其說詞,其所辯更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名間鄉公所於97年5月5日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就
449地號土地鑑界,該處於同月16日同意該所逕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辦,而名間鄉公所即於97年6月10日就449地號土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測量員即證人 林進順 於97年7月16日前往現場測量後,南投地政事務所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檢送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及名間鄉公所,被告則於97年7月29日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就使用449地號土地部分繳納使用補償金,惟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於97年9月1日派員勘查結果,認為被告並未使用449地號土地,而將被告之申請案註銷等情,固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7年6月1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以上見偵卷第2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2年10月2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使用補償金繳納申請書、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97年8月2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98年6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該處103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名間鄉公所97年5月5日名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名間鄉公所103年
6月20日名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存卷可考。惟林進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97年7月16日當日前往測量,當時已經有圍牆了,是申請人到圍牆內打界址之塑膠樁,當時我們只是鑑界,至於有無占用並非我們處理的事項,應由管理機關處理,申請人在鑑界時應該知道有占用449地號土地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
4頁);於審理時證稱:97年7月16日我到449地號土地鑑界,該土地與558地號土地相鄰處有打界樁,界址處有圍牆,中間兩個點的塑膠樁是在圍牆內,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是以實際定的樁位為主,從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看不出來實際上有無占用的情形,而名間鄉公所是由 廖雪媖 到場,後來是委由鄰長陪同,施打界樁時廖雪媖不在場,全部測量完之後,我有向她說明,但是有沒有提到界樁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該頁反面),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97年7月16日鑑界時我有在場,看到圍牆距離鑑界樁相差20公分的距離,也就是占用到449地號土地約20公分長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再由被告於97年7月16日測量後,隨即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繳納449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乙節,可見於當日測量時,亦知悉被告雇工興建之水泥圍牆確實有占用到449地號之情事。再由林進順上揭證述可知,林進順於該日測量時,449地號土地之部分界址已在上揭水泥圍牆內,並就界址所在施打界樁,且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在界址處施打界樁或標示記號之位置,至於449地號土地是否有遭占用之情事,並不會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顯示,此由上開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載「、、、採數值法鑑界複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二方向線間之夾角後,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其成果圖並無顯示占用情況,如需勘測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請另行來函囑託會同實地勘測」(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亦同此旨,辯護人稱上述復函明示被告之圍牆並未占用449地號土地,顯然誤解該函之意旨;而依上述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經被告申請繳納使用449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該分處僅派員勘查,並未會同地政機關作實地測量,是以該分處於上揭
102年10月23日之復函亦於說明中指明「、、、如仍有疑義,建請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又再經本院函詢該處及名間鄉公所是否於97年7月16日鑑界後已知悉449地號土地有遭占用之情事?該處於103年6月6日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名間鄉公所並未轉知本處鑑界結果,故本處當時爰未知該土地是否有遭占用情事」等(見本院卷第63頁);名間鄉公所則以103年6月20日名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經查(本所檔管公文)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該圖僅能看出界標標示於地籍圖上,亦無複丈作業時之現場照片可稽,是以目前尚難判斷當時是否有發現遭佔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上可知,名間鄉公所於當日測量後並未進一步就該土地遭占用部分處理,當時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因未獲通知鑑界結果該土地有無遭占用情事,就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標示出該土地界址與實際地上物之相關位置,而其受理被告申請繳納該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時,更僅派員勘查未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其勘查結果之正確性自無法與地政機關測量之準確性相提並論。
㈥被告所為係犯贓物罪或竊佔罪?
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此係指竊佔之行為連續不間斷,例如向他人買受其竊佔之土地,不論有無變更使用方法,但均仍繼續依原竊佔之範圍使用之情形。雖謝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3年間我被陳秋宜告發侵占(按應係竊佔之意)土地之案件,就是我賣給被告之558地號土地占用到449地號土地,當時該處種植茶樹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審理時證稱:83年間那件案件占用的位置就是在轉角的地方(按即附圖標示
A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謝忠義於審理時證稱:557、558地號2筆土地上原本是種茶葉及山藥,一直種植到靠田寮巷水溝的水泥護岸旁,83年間謝等遭告發竊佔的案件,就是水溝那附近有占用到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然而謝等原使用之範圍縱已占用到449地號土地,且與被告興建圍牆之範圍相同,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謝等於出賣土地時既已將該土地地上物除去再交付被告,致已結束謝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則被告於96年5月間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雇工興建水泥圍牆,自斯時起即屬重新竊佔449地號土地,此時即無竊佔狀態之繼續或應構成故買贓物罪之情事,辯護人主張為前手即謝等竊佔行為之延續,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尚有誤會。
㈦辯護人於103年6月2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簡易契約」,
關於被告部分載「茲王燕珠購買謝等土地(地號000-0000)總價參百貳拾萬元正;已繳付肆拾萬元現金給王景芳及謝等訂金伍拾萬元、一期款貳百零伍萬元之現金本票。請王景芳將張雯麗與王燕珠開據現金本票一併轉交謝忠義(謝等兒子)。伺96年7月再交付尾款貳拾伍萬元正。另土地代書費用、規費、臨時電及建築師費用由王燕珠自行負擔。農舍貳佰捌拾萬元、空地肆拾萬元與圍牆壹佰萬元由謝等配合施建,費用共計肆佰貳拾萬元正,由王燕珠轉交王景芳按施工期支付」,其後僅有王燕珠之簽名;張雯麗部分載「茲張雯麗購買謝等土地(地號000-0000)總價貳佰柒拾萬元正;已繳付貳佰肆拾伍萬元給謝等先生,並該土地經張雯麗設定抵押權肆佰萬元已完成。伺96年7月(18日)再交付尾款貳拾伍萬元正。(配合農舍建築、過戶完成)。另該筆土地代書費用、規費及建築師費用亦由張雯麗自行負擔。備註四條:①建築師費用25000元。②代書費含抵押權設定、塗消、過戶等及規費、契稅6%。③臨時水申請費用,以上費用由張雯麗支付。④本土地為地號557及558由王景芳購得,並經轉賣地號557給張雯麗(及張雯玲)二人,計總價貳佰柒拾萬元正,待96年7月18日,需配合尾款交付貳拾伍萬元,再由代書完成農舍過戶手續並塗銷設定」,其後亦僅有張雯麗之簽名,此有上開二份文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而既曰「契約」,自為雙方行為,卻未見另方之當事人為何?而就張雯麗部分,張雯麗於審理時證稱:上述簡易契約上備註④載「本土地為地號557及558由王景芳購得,並經轉賣地號557給張雯麗(及張雯玲)二人」,我懷疑是我簽名之後才加上去的,因為照我簽名的習慣,應該不會距離本文這麼近,這是被告的字跡,這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我的認知是土地我是向謝等買的,因為我開立銀行支票抬頭都是給謝等,如果我是向王景芳買的,抬頭應該是開王景芳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該頁反面),明確否認該部分記載之真實性。且觀之該備註四條之④,「計總價貳佰柒拾萬元正,待96年7月18日,需配合尾款交付貳拾伍萬元,再由代書完成農舍過戶手續並塗銷設定」部分,與本文部分之「總價貳佰柒拾萬元正;已繳付貳佰肆拾伍萬元給謝等先生,並該土地經張雯麗設定抵押權肆佰萬元已完成。伺96年7月(18日)再交付尾款貳拾伍萬元正。(配合農舍建築、過戶完成)」並無二致,重複相同之意旨,僅於該部分前載明「本土地為地號557及558由王景芳購得,並經轉賣地號55
7給張雯麗(及張雯玲)二人」,顯然刻意強調557、558地號由王景芳購得並經轉賣557地號土地與張雯麗(558地號土地根本與張雯麗或張雯玲無關);與被告部分之簡易契約,特別註明請王景芳將價款轉交謝忠義,由謝等配合圍牆施工等內容,均顯與上述謝等、謝忠義、蔡特學、張雯麗之證述不同,更與前開本院96年度投小字第1136號卷宗內之卷證資料迥異(亦即除訂金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交付、圍牆係由被告雇工施作、購買該2筆土地之人分別為張雯麗及被告等內容),該部分「簡易契約」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558地號土地既為被告向謝等購買,而於95年10
月23日測量界址時在場,明知該土地與相鄰之449地號界址所在,竟仍於96年5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廖本仁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興建水泥圍牆,占用449地號土地,其有竊佔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本仁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竊佔國有土地,其動機及目的皆屬可議,惟竊佔之面積非鉅,兼衡其為碩士學歷、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