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翠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翠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高翠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後接續執行另犯竊盜2罪,經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至100年12月2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8頁)。2.被告高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高翠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烘培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案,而玻璃球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00頁背面);另上開香菸,有吸食即燃盡,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