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3號丙○○
國民
3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父子,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丙○○係伯侄與堂兄弟。告訴人乙○○因與案外人 蔡文政 (即甲○○之子、丙○○之弟)間之土地糾紛,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許,酒後進入被告甲○○與丙○○二人位於臺中縣○○鄉○○路○段鐵坑巷二三號之住處,與有共同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與丙○○雙方發生拉扯扭打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肢挫傷、軀幹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受有右眼瘀腫、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被告丙○○亦受有右眼眶瘀傷、兩下肢擦傷之傷害(甲○○與丙○○自訴乙○○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甲○○、丙○○二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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